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C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查原審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係以該受刑人業已申請將送達處所變更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上開地址為送達,認受刑人並非「故意」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為據。惟查,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在「台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則本署已依上開戶籍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合法寄存送達。本件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之申請人為具保人「 陳家煌 」並非受刑人甲○○,原裁定遽認受刑人甲○○送達處所已變更,尚屬有誤,而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經審閱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該案判決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就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判決交由同居人收受。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人陳家煌具狀請求將送達處所變更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聲請人雖曾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上開傳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惟聲請人並未就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申請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為送達,則受刑人是否因為業已聲請法院變更送達處所,而未留意聲請人對其戶籍地所為送達之傳票,尚非無疑?是以,受刑人若係因已變更送達地址,而在不知情下始未依期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即難認係故意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自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且依卷內資料,尚無法使法院認為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院審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卷宗,聲請人陳家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然陳家煌係該案之具保人,並非受刑人甲○○,此有聲請狀一紙附於該卷可稽,則依法應送達於受刑人甲○○之相關書狀,即與此無涉,合先敘明。
㈡、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保字第二十四號卷宗所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保護管束人甲○○戶籍確設『臺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次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傳喚受刑人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傳票送達,自屬合法。
㈢、抗告意旨所稱雖非無據,然該署就九十三年執保字第二十四號執行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傳喚受刑人甲○○報到,均係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雖屬合法送達,但受刑人甲○○是否確已知悉前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或故意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仍非無疑,尚難遽認受保護管束人即有前揭撤銷緩刑規定之違反執行檢察官命命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審法院以尚難認係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駁回聲請,於法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