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欲入股投資案外人吳 謝美秀 所經營之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適 吳謝美秀 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無力償付,而丙○○亦無大筆現金投資,乃與吳謝美秀、甲○○商得由丙○○提供其父 鍾盛文 所有之座落於苗栗縣○○鄉○○○段三五八─一、一一四八地號土地,資以擔保吳謝美秀上開債務及其借款利息,以作為投資金額之一部分,遂由丙○○向其母 鍾彭梅英 索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偕同其父鍾盛文併會同吳謝美秀、甲○○等人,前往 楊棟城 代書設於苗栗縣○○鄉○○路○○○號政大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署記載「債權人甲○○、債務人吳謝美秀、土地提供人鍾盛文、見證人丙○○」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另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旋由甲○○持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詎丙○○明知其提供土地係為擔保吳謝美秀之上開債務,非為向甲○○借款而提供擔保,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虛構係因甲○○承諾代覓金主借款予其籌措參與經營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金,乃由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惟甲○○辦訖土地抵押權後竟拒不給付借款等不實情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並辯稱:伊是向告訴人甲○○借錢,才提供房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並非為擔保吳謝美秀欠告訴人之債務,伊沒有給吳謝美秀七百萬元,也未投資吳謝美秀之千代公司,至於名片是伊印的沒錯,只是為行事方便而已,伊沒有誣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予案外人吳謝美秀,且於八十六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案外人 黃兆光 並向黃兆光借款九百萬元後轉貸予吳謝美秀,累積借款金額、利息共一千二百萬元。嗣後吳謝美秀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市○○段第七四○之一四八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二三、二三八七建號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告訴人;又吳謝美秀所提供之上開土地業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且證人吳謝美秀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四九號偵查中證稱:其確實向告訴人借款,累積應償還金額達一千二百萬元(含利息)尚未清償等情,(上開偵查卷影本第十二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三九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苗院丁執人字第二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上開偵字卷第七四、七五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續三九號卷第十九頁),則吳謝美秀對被告確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存在,應無疑義。
㈡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吳謝美秀、被告及其父鍾盛文前往代書楊棟城
處辦理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係由鍾盛文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五八之一及一一四八號二筆土地為吳謝美秀之上開債務擔保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調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四八○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六至七、十至十一頁、偵續三九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且查:⑴渠等簽訂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甲○○、債務人吳謝美秀、義務人兼債務人鍾盛文」;另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上則記載「債權人甲○○、債務人吳謝美秀、土地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鍾盛文、見證人丙○○」等情,另上開調解書上聲請人為鍾盛文,對造人為吳謝美秀、甲○○,其內容亦載明「對造人吳謝美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向對造人甲○○借款,共積欠本息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由聲請人提供座○○○鄉○○○段一一四八、三五八之一等二筆土地面積共二一一二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予對造人甲○○,因對造人吳謝美秀至今尚未清償,影響聲請人權益,案經調解成立」等文字,顯見被告與其父鍾盛文於上開時地以鍾盛文所有土地所設定之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係為擔保證人吳謝美秀對告訴人之上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⑵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該案調解事務之 劉昌材 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鍾盛文與甲○○的兒子 徐尉然 來申請調解,內容是吳謝美秀向甲○○借一千二百萬元的事,但卻找鍾盛文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向鍾盛文問,鍾盛文不懂一直在哭,後來吳謝美秀答應於八十七年十月(應係十一月之誤)七日前一次還清,當時是鍾盛文的女兒講的,丙○○在場沒有說話,我是按他們說話的內容寫的」(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九號影印卷第十五頁)、「‧‧‧‧後來吳謝美秀說他會負責還清,我才做這個調解,我有向吳謝美秀說一千二百萬元不是小數目,他說他會負責,我才寫調解書」、「當時‧‧‧‧所有權狀因他(即鍾盛文)兒子與吳謝美秀合夥,是鍾盛文給吳謝美秀,而吳謝美秀拿去向甲○○借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影印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更足徵被告之父鍾盛文與吳謝美秀、告訴人二人聲請調解時,確實認為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吳謝美秀對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被告雖非調解當事人,然其於調解時在場,熟知上開調解之過程,且並未表示意見。⑶被告雖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為向告訴人另行借款云云,然本院認: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則上開抵押權設定顯與證人吳謝美秀無關,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應係被告,豈會記載債務人為吳謝美秀?且事後雙方調解時,於調解成立時亦明確記載雙方調解紛爭係因鍾盛文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吳謝美秀對告訴人之債務,因吳謝美秀遲未清償影響鍾盛文之權益才聲請調解,被告於調解當時全程在場,上開調解內容若非真實,被告豈會不出面更正,反而毫未與聞任何意見,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吳謝美秀對告訴人之債務應臻明確。
㈢證人吳謝美秀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因被告要向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
萬元云云(見偵續三九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證人即吳謝美秀之夫 吳德添 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因告訴人要幫被告找金主借款云云(見偵續三九號卷第五六頁)。惟查,⑴證人吳謝美秀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甲○○與丙○○不認識,丙○○要加入千代股東,所以我們一起分擔債務一起還錢,而且代書也認識不會搞鬼,所以我就在債務人處簽名」等語(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二六號影印卷第四四頁背面),惟此與被告所陳稱:「(問:對於見證人、債務人的意思差別很大?)不知道,因為甲○○說簽一簽明天就可以撥款,所以我就簽一簽,因為我急需用錢做生意,甲○○叫我簽見證人處」等語(見同上卷第本三三頁),已屬有間。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與吳謝美秀豈有不知債務人與見證人差異極大之理?又吳謝美秀與被告於簽約當時共同簽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吳謝美秀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供明在卷,若果真如吳謝美秀所言係告訴人欲借款,則何以吳謝美秀於前欠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尚未清償之際,仍願充債務人甘冒背負另一債務之風險?而告訴人又焉會於吳謝美秀前債未清,復同意再借款予被告、吳謝美秀之理?故證人吳謝美秀上開陳詞顯與事實不符。⑵證人 巫森雄 於偵查時並證述曾與甲○○及吳謝美秀之夫吳德添會同查勘鍾盛文所有之上開土地,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黃兆光,俾便塗銷黃兆光對於甲○○所有土地之抵押權等情(見偵續三九號卷第四九頁背面),亦足佐證上開抵押權並非為擔保被告向告訴人之借錢甚明,證人吳德添上開證詞顯屬不實,亦不足採信。⑶另被告對於上開借款用途於上開詐欺案件中稱:其欲向告訴人甲○○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四、五百萬元是要投資千代公司,其他再看做何用云云(見同上卷第三三頁背面);於本院更審時到庭供稱:其要投資千代公司七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打算給吳謝美秀週轉,二百萬元是入股金,剩下的五百萬元是其要開運輸業所需的資金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六頁),另證人吳謝美秀於偵查中則稱:「甲○○一直向我要債我還不出來,而丙○○想加入千代公司,所以他拿土地出來借錢,甲○○答應找金主,借他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七百五十萬元當作他要入股千代公司的股金,替我還給甲○○」云云(見偵續三九號卷第四四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借款用途前後陳述顯有齟齬,且與證人吳謝美秀所言不符,本院再衡諸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非低,被告若無明確借款用途,豈會隨意向告訴人借款而負擔利息?被告迄本院更審時尚無法明確供述借款用途,更足佐證其辯稱上開抵押權係向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云云應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從而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楊棟城於偵查中雖證稱:「鍾盛文、丙○○、甲○○、吳謝美秀四人來我事
務所,甲○○要借錢給丙○○,丙○○提供鍾盛文之土地做擔保,他們是說好才來的,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我沒過問,之後我就去幫他們辦手續」云云(見偵二四五號影印卷第十頁),然查:⑴證人楊棟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吳謝美秀要向甲○○借款,但他沒有擔保,就以鍾盛文的土地擔保抵押,然後當場在我的辦公室裡表示要設定擔保,金額是多少,至於何人要借錢,究竟借了多少,沒有在現場表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影印卷第三一頁),是其證言有關究竟是何人要向告訴人借款前後已有不一,已非可採。⑵又證人楊棟城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吳謝美秀是有先來電話,說要辦土地設定的事,當時有甲○○、丙○○、吳謝美秀、鍾盛文,我就簡單問了一些程序問題之後,我當時有問土地義務人及借款人是何人,‧‧‧‧關於被告之間債務問題,在我面前完全沒有提到,‧‧‧‧是吳謝美秀先跟我接洽,吳謝美秀帶丙○○來辦土地抵押設定,按通常情形,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就是需要用到錢,債務人就是需要用錢的人,當時借款人是吳謝美秀,連帶保證人是鍾盛文,見證人是丙○○,最先是吳謝美秀要先拿他朋友的土地,請我幫他辦抵押借款,但他所拿來的土地都是已設定最高額,所以都被我退回。筆錄中『我有聽到甲○○說有金主這件事』是事後才聽吳謝美秀告訴我才知道,至於在審理中有關吳謝美秀有跟我提要貸款的事,這件事我是事後才聽吳說的。‧‧‧‧被告三人當天來辦理抵押借款的事,細節都是他們在談的,不管抵押是清償貸款或借錢,我都不知情,但所有的事,我都事後由吳謝美秀告訴我才知道的。其實之前筆錄的記載,並沒有把我真實的意思表達清楚,我今天說的才是真實。」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影印卷第六四至六七頁);於本院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審理中證稱:「(問:本件鍾盛文將其所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當時吳謝美秀委任擬辦理時,她如何對你說?)她說他的朋友有一筆土地願意提供出來幫她貸款。(問:寫借款合約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當事人是否均在場?他們是否瞭解內容?)當事人均在場,又我提供的是制式契約,當事人到場時,我有拿給他們看,看完後他們就蓋章了。‧‧‧‧(問:你於偵查中有說到有聽到甲○○要提供金主,要求丙○○開本票,取信金主,你有何意見?)我有聽到沒錯。(問:債權人是否為甲○○?)因是甲○○以她名義當債權人,據我猜測,債權人應該就有資金。(問:事後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陳述於偵查中或其他案件所述是否甲○○提供金主,是事後聽吳謝美秀轉述得來的印象?)事隔太久,事情發生的很短暫,究竟是事前或是事後聽到的,我已搞亂了。(問:當時有無約定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如何交付?)沒有約定,有無交錢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影印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從證人楊棟城上開證詞可知,吳謝美秀確實告知楊棟城有友人要提供土地幫吳謝美秀借款,亦即借款人應係吳謝美秀無訛。又證人楊棟城既證稱有聽到告訴人甲○○要提供金主,但又稱告訴人甲○○即是債權人,其對此事認知先後即有矛盾,另證人楊棟城又證稱有關甲○○提供金主一事,確實是聽吳謝美秀轉述,於該案原審證稱係事後聽吳謝美秀轉述,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事前或事後已搞亂記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楊棟城先前證稱「甲○○要提供金主」一事,並非親自見聞,且事前或事後無法確定,故證人楊棟城上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執此證詞認被告並無誣告事實,顯有誤會。
㈤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姊 鍾秋圓 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天楊代書說丙○○要向直銷公
司提貨,但沒錢,所以要拿鍾盛文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借錢」云云(見偵續三九號卷第六六頁),惟證人鍾秋圓上開證詞係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之哥哥 鍾永峰 一同前往證人楊棟城事務所之談話內容,上開談話顯轉述證人楊棟城之談話,且上開談話又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所為,而證人楊棟城對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內容係事後聽聞證人吳謝美秀所轉述一節,亦已如前述,則證人鍾秋圓上開證詞純屬傳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四九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詐欺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認被告於上開調解過程全程在場,且於上開調解內容已明確表明上開抵押權係擔保證人吳謝美秀積欠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後,仍然對告訴人提出前開詐欺告訴,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應甚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從重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原審判決理由論述雖嫌簡略,但判決結果尚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應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致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二年餘之訴訟過程,始獲本院無罪判決確定,致告訴人身心飽受纏訟之苦,損害非輕,故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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