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 邱華構 及 彭昌正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丙○○有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上開採土石(告訴狀及起訴書均誤為三八四之一0二地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並無意代丙○○聲請取得開採土石之許可,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嘉新公司向丙○○佯稱可以代為辦理上開二筆土地土石採取規劃書之製作、測量、規劃、設計、送審等業務,全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使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乙○○簽約,雙方約定丙○○於簽約時先給付乙○○七十五萬元,報告完成後給付乙○○一百二十五萬元,送審通過後再給付乙○○五十萬元,丙○○並於同日交付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面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明知其未經水土保持技術師等簽證無法申請取得採取土石許可,嗣因申請案遲未有結果,丙○○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得知苗栗縣政府並未核○○○鄉○○○段三八四之一0二地號之採取土石許可,丙○○要求乙○○退費,乙○○拒絕退費後即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那些錢去做土石採取等相關事項,其中水土保持部分由康技應用地質水土保持技術師事務所之技師 陳本康 辦理,並將土石採取計劃書以告訴人之配偶 陳洪素禎 (盛立企業社)名義送苗栗縣政府審查,苗栗縣政府亦派人到現場看過,根據該計劃書之缺失要伊修訂部分內容,過了一個多月,伊修妥後要去跟丙○○收款,丙○○因經濟困難拒絕交付尾款,且丙○○早先交付之二百萬元,不是一次付清,是依照合約進度付款,伊如果沒有做到契約所定定程度,丙○○不可能付這些錢,因縣政府承辦人員已經退休,伊才找不到五年前的檔案,伊沒有對告訴人詐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規劃合約書及收取二百萬元,至今本件土石之採取尚未經許可等情屬實,並有規劃合約書影本乙份、苗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三紙在卷足憑。〔按告訴人丙○○提出之「規劃合約書」,開採地點雖記載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0二地號土地,惟因該筆土地面積僅有二八0平方公尺(折合約八十四˙七坪),自不可能開採砂石,而另一筆同段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面積則有一九二六三平方公尺,接近兩公頃,參之上開「規劃合約書」所附估計單之地形測量欄明確記載二公頃,顯然「規劃合約書」記載三八四之一0二地號土地,應是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之誤載,應合先說明〕。
(二)依據上開「規劃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內容所載,被告乙○○需完成之工作項目計有①地形測量、②鑽探試驗報告、③水土保持計劃書(含技師簽證)、④環境影響評估計劃書(含技師簽證)、⑤道路設計、⑥水質報告書、⑦地質說明書、⑧規劃書撰寫及製作、⑨其他管理(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除水土保持計劃部分,被告乙○○確經委由陳本康技師加以規劃,業據其提出陳本康技師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及土石採取計劃書外,其餘項目均付之闕如,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開測量工程公司,伊有做測量及道路規劃,其餘伊亦有委由水土保持技師、測量技師、土木技師、建築技師規劃,並支付費用云云,惟其同時供承,鑽探報告、水土保持計劃均非其專長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既無各該專長,自自須支付費用委由具此專長之人士代勞,被告乙○○竟迄今無法提出其委由水土保持技師、土木技師、建築技師規劃簽證所支出費用之憑證,亦未指出任何可供調查之途徑,謂其已依約代為處理其所應處理之事項,實難令人置信。
(三)被告雖據提出其委由技師陳本康製作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及土石採取計劃書為辯,惟證人陳本康於偵查中證稱:「嘉新公司曾經有一次叫我們去雙草湖段土地,希望我們做水土計劃,我們擬好初稿交給嘉新公司後,就找不到人了,我們一毛錢都未拿」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康技應用地質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是。」「八十五、八十六年,我們從事技師的工作,他(指被告)有一個土石採取的工作委託我作水土保持計畫。」、「偵卷第四十頁土石採取計劃書,是不是委託這份?)是。」「(偵卷內的土石採取計劃書,被告委託你製作該計劃書,約定金額?)他有委託我作該計劃書,我有把初稿做出來交給他,那份報告我沒有簽字,是因我沒有拿到他的錢,我記得是他要給我二十萬元,但他沒有給我。」、「(被告委託你製作該計劃書,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測量圖、基本資料。」、「(測量圖是什麼東西?)等高線地圖。」、「(是否為卷內計劃書所附的地圖?)對。」、「(就你的瞭解,該地圖要如何製作?)要到現場測量、根據現場地形、地基測量。」、「(該圖劃的是否正確?)地形大致相同。」、「(你們技師有無接受委任製作該樣地圖?)有。」、「(行情?)要看難易度。」、「一公頃大概二萬元。」、「(如果土地是約二萬平方公尺,收費?)約四萬元。」、「(為什麼是四萬元?)二萬平方公尺是二公頃,再乘以二萬,是四萬。」、「(被告交付給你什麼樣的基本資料?)申請人的姓名、地號、申請區位、申請人的住址、、「(本件計畫書裡面的附件都是你製作的?)對。」、「(製作完該計畫書後,如何交付給被告?)拿到他公司給他,叫他要付費。我斷斷續續去找他,都找不到他。」、「(偵卷內土石採取計劃書,哪一頁的資料不是你打的,是被告打的?)這件計劃書我沒有簽證、裡面的印章不是我們蓋的,除了最後一頁的圖上面的道路之外,都是我們製作出來的,另外最後一張的圖是他們提供的,上面的馬路是施工便道,是我們畫的。」、「(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拿你計劃書去向縣政府申請?)不清楚。」「(本件你製作的土石採取計劃書是○○○鄉○○○段三八四之一O五地號?)是。」、「(該地號土地是誰提供的?)乙○○。」、「(你們測量也是在該地?)我們沒有去測,圖是被告提供給我們,他說已經套好的。」、「(根據該圖,你是否有核對確定是三八四之一O五地號?)被告給我們東西,我們給他報告之後,我還沒有簽字,因還在核對中,所以我沒有簽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嗣後另證稱,「(被告委託你製作水土保持計劃書,有無交票給你?)沒有。」、「(為什麼被告說有交一張丙○○太太的支票二十五萬元給你?)沒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偵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該二份都是你製作的嗎?)是。」、「(同上偵卷第十四頁估價單,估價單內的工程項目,都包含在你所製作的土石採取計劃書?)沒有。」、「(土石採取計劃書裡面有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是否就是估價單裡面的環境影響評估?)兩者不太一樣,環境影響評估較大,環境保護措施只是環境影響評估裡面的一個小章節。」、「(土石採取計劃書就是要向縣政府申請採取土石的申請書嗎?)對,但是這個報告要簽署後才有效,當時邱先生有來找我,我們也談過,但是因為費用的問題,我沒有簽署。」、「(本件申請採取土石所應包括的文件,是不是估價單內的工程項目?)對,但不含申請費用,只是書圖的費用。」、「(當時被告委託你時,有無委託估價單內的工程項目書圖?)部分。」、「(有哪些?)土石採取規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被告有委託你,去找人製作估價單內其他書圖?)沒有。」、「(估價單內工程項目內的書圖,有無取得其他書圖?)地形測量圖是他提供給我的,其他的沒有給我。」、「(沒有簽署的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可以送件嗎?)可以送件,只是會被退回。沒有簽證,就會退回,或補相關的資料。」、「(本件你有無在你幫被告所製作的書圖裡面簽證過?)沒有。」、「(所以他送件一定會被退?)理論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委由技師陳本康製作水土保持計劃書及土石採取計劃書,既未支付費用予陳本康,陳本康亦未於各該計劃書上簽證,縱被告曾攬具各該計劃書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許可開採土石之申請,所為亦不過搪塞之舉。
(四)苗栗縣政府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府建河字第九一000九七0八六號函覆○○○鄉○○○段三八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曾有盛立企業社(代表人:陳洪素禎)送件申請採取土石,惟未曾許可該地區採取土石案等語,有該縣政府函文附偵查卷足稽(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經原審法院再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何人何時將該申請案送件,經該府函覆稱:因該申請案逾保存期限,已將全部檔案卷宗予以銷毀,致苗栗縣政府無法查知申請日期及何人送件,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查陳洪素禎為告訴人之配偶,業據陳洪素禎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參酌前述土地採取土石之申請僅有盛立企業社一家,倘被告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許可於前揭土地開採土石之申請,當係以其配偶陳洪素禎經營之盛立企業社名義所申請,應可認定。惟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許可開採土石之申請,所為不過搪塞之舉,已詳前述,上開苗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第二函,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待贅言。
(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上開規劃合約書,明白約定總費用額二百五十萬元,分三期付款(五日內期票支付),第一期款為簽約時付七十五萬元,第二期款為報告完成後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款為送審通過後付五十萬元,第三期款既明白約定須俟送審通過後告訴人才付款,被告未提出苗栗縣政府已審核通過
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在送審通過前,自無權利要求告訴人支付尾款,故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丙○○無力支付尾款,伊才未再送件云云,應係其推託之詞,自不足採。
(六)至於①被告乙○○請求傳訊之證人彭昌正雖到院證述:被告乙○○要跟告訴人丙○○收取尾款時,找不到告訴人丙○○云云乙節,然證人彭昌正在本案中曾係被告身分,因犯罪證據不足,始被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義,況本案據告訴人丙○○及證人陳本康技師所稱:被告乙○○一直避不見面,已如前述,證人彭昌正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被告另抗辯,其於訂約後,在合約書上所留之電話,至今仍在使用,可見伊未逃避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之行動電話收據,及報紙廣告等為證,惟行動電話係隨人移動而移動,對於特定之來電亦可故意不接,另報紙廣告上被告開設之嘉新公司之電話雖與本件簽約時相同,惟其地址已不相同,均無從資以認定告訴人丙○○及證人陳本康所指被告避不見面,或找不到其人一節有何不實。③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康技應用地質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函影本,其上雖載有:「TO: 邱總 (指被告)」,「1土石採取計劃書六份(全送縣府),請於鉛筆註明處蓋章。2...陳本康敬上」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然並不足以證明陳本康業已在其為被告製作之土石採取計劃書及水土保持計劃書上完成簽證,且證人陳本康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因被告未支付費用,故其未在土石計劃書上簽證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上承辦技師陳本康之執業圖記及簽名欄處亦均空白,顯見證人陳本康確實未在水土保持計劃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提出前述函文聲請訊問證人陳本康是否在水土保持計劃書上簽署,已無再調查必要,自無庸再傳訊證人陳本康。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迄今仍未退還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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