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又原審裁定認證人 蕭雲鶴 及 陳俊吉 所述,顯見證人陳俊吉平時即有駕駛上開大貨車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此竟未察覺,即難認抗告人確有盡到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且抗告人雖有每月以電話查證駕駛人是否有更替、車子機械狀況及駕駛人作息等情,惟抗告人明知 余紫雪 係利用上開大貨車載運水果,於出車時除了駕駛人外,還會有助手前往幫忙收、搬貨,則抗告人於事前應可預見駕駛人可能將車交由助手駕駛之情形發生,因之,抗告人此種僅透過公司小姐以電話向車主確認車輛機械及駕駛人狀況之查證情形,顯難認其對於上開大貨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已盡其相關之查證義務,是本件自難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為其免罰之依據。固非無見,
(二)惟查:系爭違規車牌號碼00—二二八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第三人余紫雪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依雙方契約約定:余紫雪應負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及損失之責,而抗告人均依法令規定定期檢查、電話查詢等查證車輛機械及駕駛人之狀況,又依台灣靠行之契約約定及習慣,靠行車輛均交由實際所有權人即余紫雪保管及使用,而非由被靠行者即抗告人監督或保管,故而此與一般貨運公司僱用駕駛員之選任監督之情形不同,故而若將本件視同於貨運公司僱用駕駛員之情形,顯然過於嚴苛。又證人蕭雲鶴雖證稱:陳俊吉為其助手,幫忙其收貨、搬貨,然此係貨運界之常態,惟原裁定認抗告人既知悉陳俊吉為助手,必有可能預見將車交由助手駕駛之情形發生,此實違論理法則。再抗告人每月僅收取靠行費區區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且車輛並非由抗告人監督及保管,而司機亦由實際車主僱用或自營,縱然抗告人每月查詢仍難杜絕其違規,故請斟酌本件並非係一般貨運公司任用駕駛員而能選任監督之情節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八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俊吉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八四至一八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之代表人甲○○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違規汽車駕駛人陳俊吉及證人蕭雲鶴於原審證述相符(詳原審卷第二十七、第二十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所有之前開營業一般大貨車,係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俊吉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而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三)抗告意旨以:靠行車輛並非由抗告人監督及保管,而司機亦由實際車主僱用或自營,縱使抗告人每月查詢仍難杜絕其違規,故應斟酌本件並非係一般貨運公司任用駕駛員而能選任監督之情節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乙節,證人陳俊吉於原審雖證稱:「問:靠行期間振一公司是否經常打電話給你們?答:有,會打電話過來詢問車子狀況,機械有無問題,駕駛作息正不正常,以避免行車事故的發生」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然證人蕭雲鶴卻證稱:「問:振一公司的職員是否會打電話給你?答:到案發之前都沒有接過」、「問:振一公司的職員曾否拿過你的駕駛執照?答: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陳俊吉僅係司機蕭雲鶴之助理,為何蕭雲鶴未接過抗告人之查詢電話反而陳俊吉有,此已與常理未合,故抗告人謂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要非無疑。又依證人蕭雲鶴於原審證稱:「::我都是從新營的農家收取水果,載運到台中、豐原的果菜市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可知本件貨車的行徑路途並非短程,因此依貨運界之常態,亦應可得預見駕駛人有可能將車交由助手駕駛之情形發生,抗告人復謂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亦無可採。而抗告人既可得預見駕駛人可能將車交由助手駕駛,且證人陳俊吉亦證稱:「問:振一公司是否知道你們出車時除了駕駛人外,還會有一個助手?答:應該知道,他們知道我們是載運水果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則抗告人僅透過公司小姐以電話查詢,而未併請車主檢具助手的駕照以供查證,實難謂已盡查證之注意。
(四)再抗告人與實際貨車所有人余紫雪間簽訂的《靠行車輛營業契約書》(詳原審卷第八頁),其中第條雖約定:「乙方(即余紫雪)若僱用未領用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貨車,乙方應負起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及損失之責任」,惟該契約書僅係抗告人與余紫雪間的內部約定,並不得以此對抗裁罰機關,況併參該契約書第條約定「乙方(即余紫雪)::委託甲方(即抗告人)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務::㈡車輛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之繳納」,可知抗告人本於該條約款,對外亦負有為實際貨車所有人余紫雪繳納本件罰鍰之義務,故抗告人據此契約書而主張無庸為本案負責,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名義上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經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俊吉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