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育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4月2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4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育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與中正路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乙把)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乙
把為證。
(四)扣案之西瓜刀乙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
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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