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告 胡勝淞 (更名前: 胡銘松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2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
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九成即新台幣(下同)136,472元
(其中本金127,817元、利息7,989元及遲延利息666元)之
理賠金予陽信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業
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01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