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東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被 告 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輔德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貳
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請求(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
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存入2萬2,552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後述,核其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
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4萬1,667元,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4年1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85,070元【計算式:41,667(4+1/12)1/2=
85,070】;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3年,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
約,惟被告未提前預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4萬1,667元;③被告自99年6月起,未得原告之同
意,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且被告未依規定提撥
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
付差額3萬0,240元,並提撥8,8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④被告公司尚有2萬元工程佣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第
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存入8,85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並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退專戶等項目不
爭執,又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為3萬5,000元,是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8萬1,667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失業給付差
額3萬0,240元,並提撥退休金差額8,850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於上開範圍內,並不爭執,然超過部分,認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2萬元工程佣金未給付,然被
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佣金,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被告
自無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3年
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工作年資為4年1個
月。
(二)原告103年1至2月薪資為3萬5,000元,103年3至5
月薪資為4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並提
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同意提撥8,850元之
勞退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給付原告3萬0,240元之
失業給付差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萬5,0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4萬1,66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若
干?(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佣金2萬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若干?
A、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
1、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又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凡文
義上符合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列舉之獎
金、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除非其實質上
不同於前揭各項獎金、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等,始可認為其不在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排除範圍內
。否則,概難認係屬工資之範疇。蓋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
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103年6月薪資為4萬5,000元,並稱:6月
份本薪應為2萬3,200元,職務津貼為2萬元,然被告僅
給付本薪2萬元及職務津貼1萬3,200元,被告顯然變相
減薪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復
陳稱:原告103年6月實領薪資為3萬2,387元,然薪資
單所載金額為2萬2,387元,差額部分為1萬元之業務津
貼,該部分應計入工資云云,觀之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
單,其上確有手寫註記「+10,000」等文字,復核對被告
所提103年6月份業務津貼申請單(見本院卷第50頁),
其上註記「核發金額:10,000元,與薪同匯」,足徵原告
主張差額部分為業務津貼等情屬實,惟查,細譯上開業務
津貼申請單,項目為「etag」、「停車費」、「油資」等
費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項目均為實支實領
等語明確,是被告給付業務津貼之數額,端視原告實際上
支出油費等金額之多寡,足徵該筆款項係填補原告執行業
務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具備經常性給予之特性,亦非屬勞
工之勞力所得,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業務
津貼應計入工資云云,自屬無據。是以,被告103年6月
份薪資總額,應依薪資表所載項目為計算基準,加計本薪
2萬元、職務津貼1萬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
計為3萬5,000元,從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3萬5,000
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
5,000元)6=4萬元】。
B、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1,667元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4年1個
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準此,據原告工作年資核算之資遣費應
為8萬1,667元【計算式:40,0001/2(4+1/12)=
8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C、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繼
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如未依前述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
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
被告公司未為提前預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即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D、被告應給付失業保險差額3萬0,240元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
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
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
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
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
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起,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萬0,24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以採信,是
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85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
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
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1日起
至103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將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未提撥
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應提撥差額8,850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佣金2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2萬元之工程佣金未給付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業務承攬工程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2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為據,惟查,觀之
系爭明細表,僅於右下角記載「家祠@1萬×6=6萬」
,然該1萬元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工程佣金,尚無從遽以
系爭明細表論斷,況被告是否仍積欠該筆款項未給付,亦
無從探知,復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907元【計算式:資遣
費8萬1,667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失業給付差額3
萬0,240元=15萬1,907元】,並應提繳8,850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4年3月10日
送達被告受僱人及訴訟代理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自10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