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德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放於外海之漁網,不思返還被害
人或交警方處理,竟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然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遭侵
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
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114號調解書在卷
供參,信其已獲被害人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明,堪認素行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程序,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