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朱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為上限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復因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惟計至105年9月5日止,被告仍欠消費款28,259元
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9
元,及其中28,259元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
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4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結果已逾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5%,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
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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