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路口處,因未依號
誌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陳美
珠所駕駛之3215-KL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該車已
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貿興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並符合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保險事故,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
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2,
893元(工資:63,176元,零件:99,717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之車禍資料1份附卷可稽,復經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未依號誌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
撞擊3215-KL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
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修
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3215-KL號自用小
客車為貿興工業有限公司所有,94年1月10日發照,修復費
用計162,895元(工資:63,176元,零件:99,719元),業
如前述,而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代位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
件自用小客車於94年1月10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5
月22日止,已使用2年4月13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年5個
月),是扣除零件折舊66,119元〈計算式:①99,719×0.36
9=36,796;②(99,719-36,796)×0.369=23,219;③(99
,719-36,796-23,219)×0.369×5/12=6,104;①+②+
③=66,119)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600元(計
算式:99,719-66,119=33,600),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為96,776元(
計算式:63,176+33,600=96,77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