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聲請人 吳美琴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美琴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0,377元。惟聲請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自協商後第1期還款開始即必須向外借貸方能支付,繳交3期後實無法繼續清償,此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已註記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即聲請人薪資入帳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為證,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還款明細向本院陳報明確。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30,377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合計共413,16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聲請人該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34,430元,而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金額即高達30,377元,所餘顯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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