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更生聲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21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8,1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於95年8月其因公司業務縮減部門裁撤而離職,此後求職過程並不順利,期間曾至聲請人配偶 林春志 所開設之冰果店幫忙,96年5月起並受僱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餐廳工作,但每月薪水僅26,000元,根本無法支付協商款項,且其身體亦不堪負荷故而離職,期間均賴配偶、親友之協助,始得應付生活所需,再其因接受勞委會職訓局之補助課程訓練而無工作收入,致於97年1月償還16期,計449,856元後毀諾,其並非惡意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其目前雖仍無工作,惟已於97年6月底自勞委會職訓局受訓完畢,預期將來薪資收入應可介於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且其並已獲親友保證願意借予聲請人每月13,000元,故應有能力可以償還每月13,000元之金額,故敬請鈞院鑒核,賜准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見第4至8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於還款16期後毀諾乙節,據其提出協議書(第28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第29至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35至44頁)及中國信託提出之還款紀錄(第78頁)等件復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至聲請人以其失業、求職不順利,且因接受勞委會職訓局之
課程訓練而無工作收入等情,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據其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26至27頁)等件足憑,蓋聲請人因失業致履行協商條件發生困難,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並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償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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