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籃家信原名 籃麗霞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籃家信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094元,而債務人係經營佲潔美容院坊,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23,850元〔含美容工作室及居住用之房屋租金5,000元、大樓管理費850元,一家六口之伙食費5,000元(費用合計為8000元,債務人負擔5000元)、水電及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600元、一家六口之勞健保費1,400元、四女 賴淯玨 之保母費5,000元(費用為1萬元,債務人與配偶平均負擔)、勞工紓困貸款3,500元〕,債務人之配偶 賴俊涵 本身工作不固定,收入亦多數用於繳納其所積欠之銀行信用卡債務,不敷家用。是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不得已遂於95年間以民間互助會方式繳納債務,但遭他人倒會,後因經濟不景氣,收入每況愈下,四名子女嗷嗷待哺,為維持家庭生計,遂分別於96年6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以債務人為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並加入六姐 籃麗丹 為首之互助會,冀能以會養會方式,一面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一面清償銀行貸款、卡債債務,仍無力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繳納之債務金額,致於96年5月間即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2,098,306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銀行債務為2,098,306元,前於95年11月8日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每月應償還20,0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協議書可按,應為真實。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與債務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所陳報之收入28,000元相當,應為可採。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有前揭必要支出乙節,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家庭每月應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及大樓管理
費850元乙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親親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應可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1家六口每月膳食費為8,000元、水電及電信費等合計2,500元、勞健保費1,400元等,經核尚未高過一般支出標準,亦為可採。
又債務人主張其四女年幼,目前聘請保母照顧,每月保母費為1萬元乙節,有收據為證,應為可採。以上各項支出合計17,750元,債務人固主張其配偶除分擔膳食費超過5,000元部分及保母費5,000元外,其餘均由債務人負擔云云。惟債務人之配偶為00年生,僅30餘歲,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以觀,其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就前揭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與債務人平均負擔。是債務人應分擔之前揭費用金額應為13,875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支出為600元乙節,尚屬合理,應
為可採。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勞工紓困貸款3,490元乙節,亦有存摺影本為證,亦為可採。
㈢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965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4,035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債務清償方案所必須支付之20,09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2月2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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