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8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被告 林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06元,及其中新臺幣59,946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6元,及其中59,946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見司促卷第3頁)等語。嗣於112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1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共計62,306元(其中本金為59,946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2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提出異議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