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丁印蔡順亮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謝丁印、蔡順亮間於民國101年
  2月4日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2032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蔡順亮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順亮將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房
  地買賣價值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買賣價款
  合計為1,756,600元(1,573,200元+183,400元),此有被
  告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6,6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756,600元。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38,640元,原告主
  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上開系爭
  房地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揆之前開說明,有關原告備
  位依撤銷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價額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1,756,600元定之  。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756,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原告僅繳納3,640元,尚需補繳
  14,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