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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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簽名參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據本院歷來之審判經驗,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時,駕駛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該簽名將同時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從而,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上該通知單回覆聯雖未附卷,然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及存根聯上以乙○○名義所為之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