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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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暖鑫門市,於取貨櫃位內翻找取件編號7Z000000000號應付款包裹1件(包裹內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940元),並趁店員 江俊豪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包裹置入其隨身背包而竊取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睿宏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
㈡證人江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18頁)。
㈢證人 王詠菖 (上開便利商店門市店長)於偵訊之證述(調院偵字卷第17至18頁)。
㈣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竊包裹資料、營運群特殊事件報告書(偵字卷第37至43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一般、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家人已賠償上開便利商店門市5000元一情,業據證人
王詠菖於偵訊證述無訛(調院偵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