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肆參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查獲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是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四三公克,驗後毛重二‧三八公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