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丙○○及乙○○於民國(下同)85年至94年10月間,均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馬公收費通訊處之區主任,辛○○則為91年間馬公收費通訊處之經理,各區主任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處理保戶服務事項(如轉交清償保單貸款之款項或轉交保險契約之年金)等保險業務,並於經理不在時,代理與經理權限相關之保險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己○○、丁○○、 翁月音 、 莊雅升 及甲○○等保戶未分別於91年8月21日、88年11月9日、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1日、93年7月20日親自辦理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申請書上登載:此件確為保戶親自辦理等之不實事項,而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致 呂彩芬 (同案被告,由原審另行審結)取得上揭保戶之保險契約,呂彩芬並因此得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金額不等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上揭保戶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戶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同案被告呂彩芬之供述暨被害人己○○、丁○○、翁月音、莊雅升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丙○○、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這些字樣是公司規定要記載的,我們不知道保戶未親自辦理,這都是呂彩芬拿給我們說是客戶委託辦理的,我們信任他才會蓋章,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向保戶確認,只是用抽查的方式查驗等語;另被告乙○○復辯稱:我確實有向保戶甲○○打電話確認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呂彩芬為取得己○○、丁○○、翁月音、莊雅升及
甲○○等保戶之保險契約以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款項,乃偽蓋、偽簽己○○等保戶之印章、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契約;而依新光人壽公司之內部規定,主管必須向保戶親自確認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事項係由保戶親自辦理,以保障保戶權益。同案被告呂彩芬偽造各該申請書呈請被告戊○○、丙○○、乙○○、辛○○審核時,被告戊○○等人並未實際向保戶確認,即在各該申請書上登載:「本件確為保戶親自辦理」等字樣並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翁月音及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法務專員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彩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第162頁),並為被告戊○○、丙○○、辛○○所不否認,復有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新光人壽公司96年6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0255號函及所附之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有向保戶甲○○確認云云,惟證人甲○○則堅決否認被告乙○○有何確認情事(見原審卷第160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乙○○確有向證人甲○○為確認,證人甲○○何以未有所警覺而遭同案被告呂彩芬所冒貸?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呂彩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些保險內容變更
的處理流程?)因為我們工作流程填寫完畢之後,拿給公司主管蓋章,我跟主管說這是保戶要變更,主管馬上蓋章,變更申請書上為客戶親自辦理等字樣也是當場蓋章的時候就寫了,因為當時我們在公司同事好幾年,他們都信任我,他們有問我是否保戶親自要辦理的,我說是,我自己當代理人時,其他人請我蓋申請書我也會蓋,但是很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準此,被告戊○○、丙○○、乙○○、辛○○等並未切實遵守新光人壽公司上開關於向申請人親自確認之內部規定固為實情,而同案被告呂彩芬亦係利用此一管理上的缺失始能趁機取得保戶之保單進而冒貸款項,則被告戊○○等人有失職守固堪認定,惟此與被告戊○○等人於該申請書上填載親自辦理等字樣,是否係明知不實之事項,尚屬二事。參以被告戊○○等人均在新光人壽公司任職多年,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事項攸關保戶權益,及偽造保戶申請資料係屬違法應受刑事制裁之事當知之甚詳,而其等於本案之前均無任何犯罪而受刑罰制裁之前科記錄,均非作姦犯科之徒,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若其等於同案被告呂彩芬提出上開偽造申請書時,已明知該申請書係呂彩芬所偽造,將持以冒貸圖得不法利益之用,其等何須甘冒遭受刑罰制裁及失業之風險,而協助呂彩芬遂行其犯罪計劃?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戊○○等4人有何明知保戶未親自辦理下,仍須呂彩芬為不實填載之動機、目的,或被告戊○○等4人有何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共犯結構證據,顯難僅因被告戊○○等4人未遵守新光人壽之上開內部規定之疏失,即遽為推認被告戊○○等4人之犯行。況被告戊○○等4人於為上開文字之填載前確曾向呂彩芬查詢,而經呂彩芬之是認始為上開文字之登載一節,已據證人呂彩芬證述屬實,是被告戊○○等4人,顯係因同案被告呂彩芬對其等施行詐術後,陷於錯誤始為上開「確為保戶親自辦理」等文字之登載,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戊○○等4人既係因同案被告呂彩芬之詐騙,始為上開「確為保戶親自辦理」之登載,則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非保戶己○○等人親自辦理一節,顯非被告戊○○等4人所明知,被告戊○○等4人於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為「確為保戶親自辦理」之登載,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則被告等4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上開申請書,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4人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丙○○、乙○○、辛○○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乙○○、辛○○犯罪,而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