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戊○○、丁○○、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戊○○及丁○○於民國85年至94年10月間,均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馬公收費通訊處之區主任,癸○○則為91年間馬公收費通訊處之經理,各區主任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處理保戶服務事項(如轉交清償保單貸款之款項或轉交保險契約之年金)等保險業務,並於經理不在時,代理與經理權限相關之保險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辛○○、己○○、子○○、丑○○及甲○○等保戶未分別於91年8月21日、88年11月9日、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1日、93年7月20日親自辦理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申請書上登載:此件確為保戶親自辦理等不實之事項,而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致丙○○(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取得前揭保戶之保險契約,丙○○並因此得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金額不等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保戶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戶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明知不實之故意,則要難以此罪相繩。訊據被告庚○○、戊○○、丁○○、癸○○對其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分別擔任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處經理,並在辛○○、己○○、子○○、丑○○及甲○○等保戶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登載:
本件確為保戶親自辦理等字樣並蓋章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皆辯稱:這些字樣是公司規定要記載的,我們不知道保戶未親自辦理,這都是被告丙○○拿給我們說是客戶委託辦理的,我們信任他才會蓋章,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向保戶確認,只是用抽查的方式查驗等語;另被告丁○○復辯稱:我確實有向保戶甲○○打電話確認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為取得辛○○、己○○、子○○、丑○○及甲○○等保戶之保險契約以向新光人壽公司冒貸款項,乃偽蓋、偽簽辛○○等保戶之印章、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契約,而依新光人壽公司之內部規定,主管必須向保戶親自確認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事項係由保戶親自辦理,以保障保戶權益,而同案被告丙○○偽造各該申請書呈請被告庚○○、戊○○、丁○○、癸○○審核時,被告庚○○等人並未實際向保戶確認,即在各該申請書上登載:「本件確為保戶親自辦理」等字樣並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子○○及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法務專員壬○○、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相符,並為被告庚○○、戊○○、癸○○所不否認,復有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一再辯稱有向保戶甲○○確認云云,惟遭證人甲○○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丁○○確有作確認之動作,保戶即會有所警覺而不致遭同案被告丙○○所冒貸,故被告丁○○前開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二)新光人壽公司為保障保戶權益,故要求主管必須向保戶確認是否有申請契約變更事項,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這些保險內容變更的處理流程?)因為我們工作流程填寫完畢之後,拿給公司主管蓋章,我跟主管說這是保戶要變更,主管馬上蓋章,變更申請書上為客戶親自辦理等字樣也是當場蓋章的時候就寫了,因為當時我們在公司同事好幾年,他們都信任我,他們有問我是否保戶親自要辦理的,我說是,我自己當代理人時,其他人請我蓋申請書我也會蓋,但是很少確認」等語,足證該公司此項內部規定,被告庚○○、戊○○、丁○○、癸○○等並未切實遵守辦理,而同案被告丙○○也係利用此一管理上的缺失始能趁機取得保戶之保單進而冒貸款項,故被告庚○○等人有失職守固堪認定;惟被告庚○○等人均在新光人壽公司任職多年,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事項攸關保戶權益應知之甚詳,若其等明知同案被告丙○○係持偽造之申請書呈請審核,除非其等均為丙○○之共犯,否則斷無在此情況下仍予核可之理,而本件同案被告丙○○各該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均無相關證據顯示有共犯存在(起訴書亦未記載有共犯),在此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庚○○等人未向保戶作確認之動作即遽予認定其等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戊○○、丁○○、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依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