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存單號碼GA一九七○九二)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