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己○○
丙○○庚○○戊○○丁○○甲○○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屬女子,有無派下權。
⒈原則:依據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女子並無派下權,被上訴人係屬女子,自無派下權。
⒉例外:依據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女子有派下權,必須基於祭祀公業另
有約定。惟查上訴人否認 孫春成 祭祀公業另有約定,女子有派下權,則被上訴人對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無派下權可言。
⒊被上訴人雖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及八十五年六月九日祭祀公業 孫春興 派下員大會紀錄,作為孫春成祭祀公業另有約定女子可以取得派下權之依據,惟查祭祀公業孫春興與祭祀公業孫春成係屬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孫春興之會議紀錄,作為孫春成祭祀公業另有約定女子可以取得派下權之依據,顯屬不當。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訴時,已否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合法性,主張該決議內容依法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再以該次會議之決議,作為女子可以取得派下權之依據,更屬無據。
⒋退步而言,縱令前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
議之決議,合法有效,惟依該次會議決議,女子取得派下權,尚有二條件:⑴只能有一人繼承,⑵必須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此有該次會議記錄足憑。查 孫一 目共有三女,即 孫罕 、乙○、乙○貴,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孫罕、乙○貴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隨夫另立新戶,顯未與 孫一目 共同生活,依照前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派下權。
⒌證人乙○貴、黃銀絲之證言,並非實在。
⒍被上訴人乙○既非孫春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孫 待老 有無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乙○生?
⒈上訴人否認 孫待 老有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乙○生之事實,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覺書、領收證、八十一年租金帳冊、孫春成祭祀公業租金輪收順予表為證,惟查:
⑴前開證據均屬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在未證明為真實前,自不得採為證據。
⑵祭祀公業孫春成五十九年公告,及七十三年十月間之派下員名冊,雖記載上
訴人之祖先將派下權出售等語,惟查 孫待老 係於 昭和 十六年(民國三十年)五月一日死亡, 孫光斗 係於五十三年死亡,上訴人均居住在高雄市,並不知有前開公告及派下員名冊,自無法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即認為前開記載為真實,自無採信之價值。
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書、祭祀公業孫春成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孫春成新舊任管理人財產移交清冊、推選書、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孫春成變動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名冊等證據,以證明孫待老未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乙○生,上訴人之派下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該證據均未爭執,可見上訴人之派下權確實存在。
⒋證人 黃榮昌 已證明上訴人有輪收租金之事實,亦可證明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⒌證人 孫基興 之證言不實,上訴人予以否認之。
㈢退步而言,縱令孫待老有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乙○生,兩造仍有下列之爭點。
⒈派下權之性質不得轉讓。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二種,身分權之性質不得
轉讓,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其性質屬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讓與無效,孫待老與乙○生間之派下權買賣,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讓與應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因自己之意思而喪失派下資格,即將自
己之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稱為歸就),而脫離祭祀公業之構成員之地位等語,惟歸就之範圍僅及於「值年份」,而不及於身分權及屬於公同共有之派下財產,此從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載稱:「祭祀公業當初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值年份,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此即所謂之歸就,然對派下以外之他人,仍不得讓與其派下權。」等語,可見歸就所稱,可得讓與之派下權,係指「公業財產之收益」所產生之「值年份」,絕非包括「身分權」及「公同共有之派下財產」,應甚明確。
⒊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身分權,係根據血緣關係而取得,非孫待老所得處
分讓與,孫待老所處分之派下權,絕不包括上訴人之身份權,縱令包括該身分權,惟因孫待老對上訴人之身分權,並無處分之權源,其處分仍屬無效。
⒋孫待老縱令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乙○生,惟其利益歸屬於乙○生及其後代子孫享
有,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此從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孫待老之派下權已出售,則自應由買受人(其繼承人)取得派下權,出賣之繼承人自不得再生主張派下權,是孫待老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丙○○、 孫榮荿 、戊○○、丁○○、甲○○自無派下權存在,具有派下權之人應係乙○生之繼承人 孫其興孫和雄孫富文 。」等語(見原審卷被上訴人⒑⒎起訴狀),孫待老之派下權既由乙○生及其繼承人取得,而被上訴人並非乙○生之繼承人,其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⒌孫待老之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第一條:「祭祀公業孫春成管轄下,孫待老有
自己所有份七十二分之四的派下權利。右派下權之祭祀公業所屬之另紙目錄記載之土地,按每九年實施一回的輪流值年,並且今年為由孫待老的值年。」,第四條:「其本年度之值年的收益,全部買主的所得,如此予以約諾之。今後的值年之收益以及祭祀公業解散之時,派下的自己持有應歸屬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買主所得。」從該約定,可以證明:
⑴買賣的範圍僅及於另紙目錄記載土地二十二筆之派下權,而非全部土地之派
下權,其他目錄未記載之土地即鳳山厝段七九號、三奶壇段二七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土地三筆、並未包括在買賣之範圍,該三筆土地之派下權、既未出售,則上訴人之派下權仍然存在。
⑵買賣的範圍:「值年的收益」及「祭祀公業解散時,派下的自己持有應歸屬
之土地所有權」,關於「祭祀公業解散時之土地所有權」,其真意係指目錄所載二十二筆土地,於祭祀公業解散時,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再予移轉,如上訴人之派下權已不存在,又如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生之繼承人,可見上訴人之派下權仍然存在。
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孫待老出售之派下權為七十二
分之四,即五‧五五%,惟孫待老現有派下六人,其可分配之派下權,依照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其中百分之六十按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其餘百分之四十按照派下員人數平分,則孫待老可分得:⑴百分之六十部分:60%×4\72=3‧33%,⑵百分之四十部分:40%÷37×6=6‧49%,合計:3‧33%+6‧49%=9‧82%,則孫待老尚有派下權四‧二七%,孫待老既尚有殘存派下權,則其派下權並未全部喪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⒎被上訴人主張,孫待老於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售派下權予乙○生時,該派
下權即由買受人(及其繼承人)取得其派下權等語(見第一審卷被上訴人⒑⒎起訴狀第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則孫待老之派下權應由乙○生及其繼承人取得,惟被上訴人並非乙○生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起訴利益),自不應准許。
⒏被上訴人又主張,乙○生將來如果絕嗣時,其取得之派下權應歸屬其餘派下員
取得等語,惟查乙○生目前並未絕嗣,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縱令將來有絕嗣之可能,仍屬不確定,被上訴人對於將來不確定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訴仍屬不合法。
⒐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照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之決議,祭祀公業之財產,其中百分之四十係按照派下員人數平分,因此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對其仍有法律上之利益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主張該次會議所出席之人員並非全部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故該次大會所決議內容,依法自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次會議之效力,又豈能以該次會議之決議,作為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證明,如此豈非自相矛盾,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函調該府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府民行字第九八二三五號公告「孫一目申請發給孫春成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社鄉民字第0五
二0四號函(詳卷),「說明:本案依據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台端接到本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所民政課備查。又本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若異議人台端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本所民政課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本所民政課依法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若經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為辦理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法律所以明文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須有確認利益,係為防止濫訴而設,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阻止其異議之事項因未起訴而確定遂依前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旨及祭祀公業清理要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律判決確認存否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是其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乃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並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甚明。
㈢至於上訴人稱:依證人孫基興所證孫待老賣派下權給乙○生,雖非實在,惟
縱令實在,該派下權既屬乙○生個人所得,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乃顯屬誤會,蓋因派下權得贈與或轉讓給其他各房,而增加承受者之房份或份額,此種情形亦屬繼受的範圍,習慣上稱為「歸就」,原審證人孫基興所證述「孫等老賣派下權給乙○生,該派下權是乙○生個人的」之情形,即屬歸就之一例,然此乃目前之情形,上訴人等之派下權存否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房份之多寡非今日所能論斷,須俟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方能認定,蓋派下一房絕嗣時即由他房均分房份,因此倘賣受上訴人之祖先孫待老(即大房)派下權之乙○生之後代不幸絕嗣,則與乙○生同為三房之被上訴人之房份當會受到影響自不符言,又上開情形僅就將來之情事予以預測分析,茲再舉一目前之實例加以證之。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三大項討論事項㈡案由:「本公業之財產是否同意處分﹖其出售辦法﹖請研究公決。說明:::⑵分配方式比照孫春興(大公)祭祀公業模式:⒈可供分配金額提出百分之六十按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⒉其餘百分之四十按照派下員人數平分。決議:::⑵土地價格及分配方式,按說明⑴⑵辦理。」亦可知本件祭祀公業孫春成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將來若處分將比照大公即孫春興祭祀公業之模式,其中百分之四十之金額係依派下員人數作分配,是足徵上訴人等派下權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將來就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所得金額分配額之多寡,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灼,上訴人等之主張殊無足採。
㈣按由司法院秘書長⒈秘台廳㈠字第0一0六號函意旨(詳卷)可知祭祀
公業派下員拋棄派下權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基此應類推適用於派下將派下權「歸就」於公業而脫離其為公業成員之地位,其子孫亦不能因繼承取得公業之派下權,如此理論方為一致,查雖有學說認派下權喪失之效果,僅限於喪失者本身,並不影響得繼承該派下之繼承人承繼其派下地位之權利,惟如此一來理論並無法一致,且查由本件高雄縣政府函覆鈞院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府民行字第九八二三五號「孫一目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證明案」之全部文卷資料,其中派下全員名冊中並未載有孫待老或其子孫之姓名,而是在派下員乙○下備註「承買取得孫待老派下權承權」可知上訴人之祖先孫待老既已將甚派下權出售,而脫離其為公業成員之地位,其子孫自亦不能因繼承取得公業之派下權,此可由孫待老或其子孫未能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即可明證。
㈤再查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
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㈠派下的表決權;㈡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㈢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㈣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㈤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按上訴人等之祖先孫待老因已將派下權出賣讓與其他派下(稱為歸就),則其派下地位即已喪失,即喪失為祭祀公業團體構成員之身份,其子孫依前述亦復如此,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享有前述派下權利,是上訴人等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被上訴人將來就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所得金額多寡之外,上訴人等派下權存在與否,即上訴人等得否行使表決權,或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凡此均攸關屬公同共有性質祭祀公業任一構成員之權益,此亦與若有非具有繼承權人出面主張伊有繼承權,則此時任一繼承人均可出面主張權利之情形相同,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派下權是否存否,乃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當有即受理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B)被上訴人乙○是否確為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㈠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
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第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廿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另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亦有判決可稽。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若無男性繼承人者,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要旨,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
㈡查被上訴人乙○雖為女子,惟因其被繼承人孫一目並無兒子,只有三個女兒
(長女孫罕、次女乙○、參女乙○貴),因此家無男子可繼承派下權,則依祭祀公業之習慣,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即得享有派下權。再查,被上訴人乙○並未出嫁,而係採取招贅婚之方式,其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招贅 林有煌 為贅夫,繼續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同居一家,此於戶籍登記簿記載甚明。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另立新戶,惟查依前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標明其係就「原住所」另立新戶(當時是因林有煌經營生意不順之故,為恐影響妻家財產,才另新戶)亦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在原住所共同生活,戶籍登記並不影響其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生前始終與該繼承人共同生活,並於被繼承人死後,繼續奉祀祖先,是被上訴人自具有派下員之資格甚明。
㈢且因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並非完全適用繼承之規定,而以奉祀本家祖先之
子女可享有繼承權,因此被上訴人乙○之姊孫罕、妹乙○貴因均早已出嫁,依祭祀公業之習慣即已喪失派下權,則其等既已喪失派下繼承權,僅有被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資格,則當然由被上訴人繼承派下權,且被上訴人之姊妹均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前開事實亦業經證人黃銀絲、乙○貴於原審證述明確在案。是被上訴人自符合繼承派下之資格,而為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又被上訴人乙○育有三男一女,其中次子孫 重成 係從母姓,其他三人即長子 林重源 、三子 林重安 、長女 林愛琴 則從父姓,由上述可證被上訴人乙○係以招贅婚方式,將其次子 孫重成 從母姓,依從習慣,已符合繼承宗祀之事實,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七0一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既被上訴人之父孫一目係有意使招婿之女乙○生子以繼承派下權,則此時被上訴人乙○即得取得派下權,否則其子孫重成如何得以繼承派下權。
㈣次查依「 孫公純直 (按: 孫純直 即孫春興)渡臺世系表全銜」一冊(詳卷)
,將被上訴人乙○列入「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名冊」及「孫春興系統圖」之派下,故派下員孫一目(編號卅二)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亡故後,其派下權即由被上訴人乙○繼承,此業已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八五社鄉民字第七八八九號函公告核准在案。依「祭祀公業孫春興系統圖」,孫春成(原名 孫養 )係孫春興(原名 孫理 )之次子,而被上訴人乙○為該二位祖先之子孫,被上訴人乙○既為「祭祀公業孫春興」(俗稱為大公)之派下員,同樣可以列入「祭祀公業孫春成」(俗稱為小公)之派下員繼承孫一目派下權,毫無疑問。且由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知,女性派下員除被上訴人乙○外,尚有 孫儀玲 (編號卅六號)及 孫錦清 (編號八十三號)其他二位,且申報人乃為上訴人之一丙○○,是上訴人猶爭執其宗族間無子女繼承之慣例,實無理由。
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之意旨,既被上訴人乙○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
子,依祭祀公業之習慣,本得繼承取得派下權,而無須另為約定,且宗族中家家戶戶均知乙○以招贅夫方式留於本家春祀祖先之事實,故祭祀公業孫春成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才會將被上訴人乙○列為派下,並通知被上訴人乙○開會。又於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事項㈢案由:「派下員死亡,如無男子繼承,可否以同姓之女子中一人繼承其派下權,請公決。說明:生前必須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決議:一致通過。」在案(詳卷)。另外祭祀公業孫春興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派下員大會亦通過派下員死亡,如無男子繼承,以女子一人繼承之提案。
⑴由前述各項說明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符合派下員大會決議及政府規定,申報
孫如平 才會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提出申報。雖被上訴人否決前開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但其乃因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係由非有派下權之人參與所作成者之緣故,與其他提案無關,而依前揭實務意旨,被上訴人既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祭祀公業之習慣,本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是被上訴人縱有否決前開大會決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習慣已取得派下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其具有派下員身分,已為充分之舉證,上訴人等臨訟方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實無理由。
⑵關於上訴人另稱:祭祀公業孫春成申報人孫如平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連續四次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其與繼承人孫一目生前共同生活之戶籍謄本,其姊妹全體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均未按期補正乙節,惟查:
縱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只須生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即可符合繼承派下權之條件,本無要求須設於且同一戶籍之條件。況且被上訴人與其父孫一目生前共同生活戶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早已依照通知寄達申報,此由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通知書即可證明;至於其姊妹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同意書,因派下員大會並未作成如此決議,以及法令也未為如此規定,則申報人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亦無須提出,嗣後復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大社鄉公所以社鄉民字第0五二0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案應依據祭祀公業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審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自應由法院就本件加以審理即可。
(C)查系爭派下權買賣之事實是否實在﹖按系爭派下權買賣之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為證:
㈠買賣當時即日據時代之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正(原)本(⒈即孫一目代理
乙○生與孫待老間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正本,公證第一四五一七號;⒉孫一目與 孫天降 間昭和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正本,公證第一五一0八號;⒊孫一目與 孫松竹 間昭和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正本,公證第三八九四號)及覺書正(原)本,(按上開⒉⒊ 孫天隆 及孫松竹之繼承人 孫玉輝孫老枝孫基忠 對於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㈡孫待老收取系爭派下權買賣價金六百五十元之領收證,按上開領收證不但紙
張泛黃,顯見年代已久遠且此領收證之右上方並貼有日本政府徵收印花稅之證明,而上開印花稅證之證明及孫待老署名下復蓋有孫待老之印章,凡此均足資證明該領收證確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買賣事實與祭祀公業孫春成五十九年公告載明上訴人等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之內容均屬相符。
㈣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祭祀公業孫春成因派下員乙○生死亡,管理人孫一目
亦曾向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案,當時仍無人對於 右開 派下員名冊上之記載(載明被告等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表示任何意見。
㈤乙○生部分,其子孫除有收取其本身三房之租金外,另亦有收取買受孫待老派下部分(即大房)之租金。
㈥證人孫基興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已證述祭祀公業
孫春成收取租金之派下只有 孫節振孫慧惠孫開地 、乙○、 孫蓮昭 ,至於上訴人等則未收取租金。
㈦由證人孫基興於原審所提出由孫蓮昭(乙○生之子孫)、孫慧惠(代表孫獻
祥兄弟)所共同收取八十一年租金之帳冊(日曆手冊)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等之祖先確已將派下權出售給乙○生,而孫光斗(孫待老)其值年之收益亦已由乙○生之子孫收取,上開八十一年之租金收益即為乙○生所買得孫待老派下之租金收益。按由右開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派下員買賣確為真實。
㈧至於上訴人雖引用證人黃榮昌之證詞主張上訴人部分有收取租金並主張因當
時孫一目為管理人,因此乃委託孫一目收取稻米,並放在孫一目所開設之碾米廠,待其等需要用時再由孫一目送到上訴人家云云並不實在,茲一一駁斥如下:
⒈按由祭祀公業孫春成土地其中坐落三奶壇段,地號:五七六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詳卷)之記載可知祭祀公業孫春成乃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改選孫一目擔任管理人,因此由此可知民國四十五年時孫一目並未擔任管理人,是上訴人主張當時孫一目為管理人,因此乃委託孫一目代收租金云云即顯不實在。
⒉再查由被上訴人前已提出由孫一目交給孫富文抄寫之「數量金額表」之記
載可知祭祀公業孫春成若是以農作物來收取值年租金則每次應收取之稻米共「一一三七」斤,薯共「二七0四四」斤,惟查證人黃榮昌於原審到庭卻證稱:「我看過都是一斤麻布袋,看過二、三次,送的時間大概相差半個月,二十天:::」「(問:有無見過孫光斗記載收租之資料﹖)都是用麻布袋裝東西,應該沒有送其他的東西」,按證人黃榮昌上開證詞顯與「數量金額表」之記載不符,蓋稻米一一三七斤,薯二七0四四斤豈能以麻布袋裝一袋送二、三次即得裝送完畢,且依租金輪收表之記載,民國四十五年收取租金者除孫光斗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已賣給乙○生)外,尚有 孫厚斤 部分(賣給 孫獻祥 )亦得收取租金,則即令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委託孫一目來收取(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則亦應要有收取租金帳冊之記載方得以對孫厚斤部分(賣給孫獻祥)有所交待,證人稱未有租金帳冊記載亦有悖常情,又倘如證人黃榮昌所述,何以無其他人送米粉輪值之人孫光斗,凡此均足徵證人所言並不實在,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
⒊次按依前述祭祀公業孫春成值年收益若以農作物來計算,不僅數量眾多,
且依當時交通不發達之情況,若以載運農作物方式來繳交租金乃相當麻煩之事,更遑論是由收租金者自己去收取並載運農作物,基於上述等原因,因此就被上訴人乙○記憶所及(按乙○乃民國00年出生,較證人黃榮昌年長),祭祀公業孫春成不曾以農作物來收取租金,而是以換算成金錢的方式來收取租金,此亦可由「數量金額表」以農作物每斤若干元來計算每個出租人租金應繳納若干,即足資明證。
綜上證人黃榮昌所言並不實在,殊不足採。
(D)本件訴訟之緣起如何﹖本件訴訟之緣起乃係因八十五年間祭祀公業孫春成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召開第二次派下員代表大會,並於該次大會作成決議及推選管理人孫如平。惟查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員既早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完成,而前開二次派下員大會所出席之人員並非全部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故與必須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才能參與派下員大會之規定不符,是前開兩次派下員大會並非合法開會,故該兩次大會所決議內容(包括變動派下員決議及推選孫如平為管理人等事項),依法自不生效力。
詎前開違法決議所產生之管理人孫如平,竟將前開違法決議內容送至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並經大社鄉公所公告。故被上訴人便對於上開公告事項於公告期間內,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大社鄉公所提出異議而產生,是由上述可知凡是有關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之資料,被上訴人均有所爭執,且此即為本件訴訟之綠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云云,並不足採。
(E)派下權是否得讓與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臺灣自西元一八九五年割讓於日本後,直至一九四五年(民國三十四年)光復,其間於日據時代設立之祭祀公業甚多,而日本民法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臺灣(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0四頁至七0六頁),是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存在等相關問題,自應參考日據時代之習慣、法令而予以認定,尚難逕以適用我國民法之有關公同共有等相關規定。此應先予敍明。再祭祀公業當初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值年份,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此即所謂之歸就,然對於派下以下之他人,仍不得讓與其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此乃係為維繫祭祀祖先及同宗之本質。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又派下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之理由(參見上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五頁所載之大正九年上民第七六號判決)。本件派下權買賣既係在日據時代,自應依當時之法律、習慣、法理加以論斷,是倘有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讓與予其他之派下員,因既不影響祭祀者之祭祀,亦未違背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目的,其買賣自屬有效,自難將派下權之讓與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混為一談,而逕適用我國現行民法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認不得讓與派下權。故派下權非不得讓與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
(F)本件派下權買賣,是否因公證書上所載土地筆數二十二筆與該祭祀公業現有之三十六筆不同,而認派下權未全部出售,上訴人等之派下權仍存在:
㈠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祭祀公業
團體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私益而存在,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的權利,派下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及義務,蓋其具有濃厚之身分法上之特色,各派下均有輪流任管理人之權利(即所謂值年權),是派下權所包含者,不僅是一財產上潛在之權利,更包含身分上祭祀祖先之權利,因其係管理權、收益權等值年權與祭祀祖先等身分權之相融合,自難認派下權可一部讓與予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再派下權與公業之財產係二種不同之概念,公業之財產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從而,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若派下未得全同意,擅行處分公業財產者,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㈡本件系爭之公證書封面既載為「派下權買賣契約」公正證書,而該第一四五
一七號公證書正本第一條記載:「祭祀公業孫春成管轄下,孫待老有自己所有份七十二分之四的『派下權』,右『派下權』之祭祀公業所屬之另紙目錄記載之土地,按每九年實施一回『輪流值年』,並且今年為由孫待老的值年」、第四條:「其本年度之值年的收益、全部買主的所有,如此予以約諾之。今後的值年之收益及祭祀公業解散之時,派下的自己持有應帚厲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買主所得」足見買賣雙方所讓與買賣者,係指派下權,而非單純指祭祀公業財產即公證書上目錄所載二十二筆土地,否則何以會有因派下權之關係而產生之「每九年實施一回輪流值一年」、「今後的值年之收益:::全部屬於買主所得」「七十二分之四的派下權」等語之記載﹖㈢雖上訴人稱:土地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有採列舉式及概括式,本件採列
舉式,且另紙目錄有類示其土地,則未標示部分,非屬買賣範圍,本件買賣者,係指目錄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等語,惟派下權之買賣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買賣不同,已如前述,本件非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可從前開公證書之條文、字句得知,是縱目錄所載僅有二十二筆土地,惟尚難僅憑該目錄即認係單純土地之買賣,而非派下權之讓與,況該二十二筆土地,其中有大部分係因重測、分割而變成多筆,縱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三奶壇段二七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未載明於該目錄,惟於五十九年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公告時所附載之土地已經載明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土地,有高雄縣政府所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土地標示可稽,足見契約當事人買賣之真意非單純為祭祀公業之財產之二十二筆土地,而係具有身分關係之派下權。故尚難以目錄所載土地筆數與現今所有筆數不同,即認為買賣者係二十二筆土地,而非派下權,亦即孫待老已將其派下權出售,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已無派下權存在。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雖為女子,惟因其被繼承人孫一目並無兒子,被上訴人乙○並未出嫁,而係採取招贅婚之方式,繼續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同居一家,其中次子孫重成係從母姓,已符合繼承宗祀之事實,故有派下權,又被上訴人係依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社鄉民字第0五二0四號函,提起確認之訴,以阻止其異議之事項因未起訴而確定,故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並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至於本件派下權買賣關係之事實,已提出買賣當時即日據時代之買賣契約書覺書及於日據時代之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證物為證,亦與祭祀公業孫春成五十九年公告載明上訴人祖先已將派下權出售之內容均屬相符及乙○生部分除有收取其本身三房之租金外另亦有收取買受孫待老派下部分(即大房)之租金,而反觀上訴人等自派下權買賣後均未曾收取租金等情事,均足徵上訴人所主張之派下權買賣確為真實。又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買賣,係發生於日據時代,故本件派下權買賣之效力,必須依當時時代背景下依日據時代之法律、習慣、法理等加以論斷,而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是本件派下權買賣確為合法有效。又依高雄縣政府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府民行字第九八二三五號函公告之系統表上,附註孫待老派下權讓售給乙○生,孫松竹、孫天降派下權讓售給孫一目,是孫待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己○○、丙○○、庚○○、戊○○、丁○○、甲○○,為此求予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另求予確認孫天降之繼承孫玉輝、孫松竹之繼承人孫老枝、孫基忠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孫玉輝、孫老枝、孫基忠敗訴之判決後,孫玉輝、孫老枝、孫基忠並未提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敍明)。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孫一目之次女,無派下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及買賣契約,均係私文書,並無出賣人孫待老之簽名蓋章,且公証書上亦無孫待老之簽名蓋章,不足作為認定孫待老有出售派下權之依據,縱令該買賣契約為真實,惟查派下權不得買賣,依法亦屬無效,上訴人仍不喪失派下權,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僅有二十二筆,惟祭祀公業孫春成所有之土地,共有三十六筆,此有財產清冊可按,足見孫待老並非將全部土地之派下權出售予乙○生,僅係部分出售,足見孫待老之派下權尚有部分存在,上訴人豈能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全部不存在,又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祖先孫待老係將其派下權出售予乙○生,而非出售予孫一目,而被上訴人並非係乙○生之後代子孫,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孫春成係於日據時期成立,該祭祀公業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並於第二次大會作成決議及推選管理人孫如平,該決議內容送至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並經大社鄉公所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大社鄉公所提出異議,而經大社鄉公所依規定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請人孫如平於二個月內申復,申請人孫如平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提出申復,嗣大社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孫如平,請其補正申請書,申報人孫如平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再次提出申復。嗣於申復人孫如平第二次提出申復後,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命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至該所備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公告及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一份、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七十三年十月六日社鄉民字第六七○二號函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社鄉民字第○二八一○號函、第○五九三七號函、第○五二○四號函各一份、申報人孫如平造報資料一份、異議書二份、申復書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祭祀公業之產生係依臺灣民間習慣,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臺灣民事調查報告亦載稱: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始有派下權,女子除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六、七四一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孫一目並無兒子,只有三個女兒長女孫罕、次女乙○、參女乙○貴,被上訴人乙○並未出嫁,而係採取招贅婚之方式,於三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招贅林有煌為贅夫,繼續與被繼承人孫一目同居一家,雖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另立新戶,惟係就「原住所」另立新戶,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黃銀絲、乙○貴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乙○育有三男一女,其中次子孫重成係從母姓,其他三人即長子林重源、三子林重安、長女林愛琴則從父姓,足見被上訴人乙○係以招贅婚方式,將其次子孫重成從母姓,以便繼承宗祀、祭祀本家之祖先。是被上訴人雖為女子,惟其係以招贅婚方式,並未出嫁,仍係屬於本家之女子,且係以祭祀本家祖先為目的,故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員孫一目死亡後,揆諸前揭說明,其派下權自得由被上訴人繼承。 況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孫公純直(按:孫純直即孫春興)渡臺世系表全銜」一冊,將被上訴人乙○列入「祭祀公業孫春興派下員名冊」及「孫春興系統圖」之派下,派下員孫一目(編號三十二)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亡故後,其派下權即由被上訴人乙○繼承,此業已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八五社鄉民字第七八八九號函公告核准在案。而「祭祀公業孫春興系統圖」,孫春成(原名孫養)係孫春興(原名孫理)之次子,而被上訴人乙○為該二位祖先之子孫,被上訴人乙○既為「祭祀公業孫春興」(俗稱為大公)之派下員,亦應同樣也可以列入「祭祀公業孫春成」(俗稱為小公)之派下員繼承孫一目派下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係屬女性,且並未舉證證明孫春成祭祀公業是否另有約定女子得為派下員,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自被繼承人孫一目死亡後,依臺灣民俗習慣,即繼承其派下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社鄉民字第0五二0四號函所載:「說明:本案依據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台端接到本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所民政課備查。又本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若異議人台端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本所民政課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本所民政課依法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若經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為辦理之。」(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阻止其異議之事項因未起訴而確定,以確認上訴人派下權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蓋因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影響及於日後被上訴人房份之多寡,而派下權本得贈與或轉讓給其他各房,而增加承受者之房份或份額,此種情形習慣上稱為「歸就」,又該房份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須俟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方能認定,況且依該祭祀公業本身之決議,亦可能影響日後財產處分所得之金額,此均足以影響每一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之成員,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
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一般「派下權」被認定為是「財產權」,「派下員」被認定為是「身分權」,在通常的情形下,「派下權」與「派下員」是合而為一的,也就是具有派下權,當然也就是派下員,派下員當然也就具有派下權。而在當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得與轉讓,此即所謂之歸就,然對於派下以外之他人,仍不得讓與其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此乃係為維繫祭祀祖先及同宗之本質。故派下權非不得讓與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先敍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權買賣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覺書一份、派下權
買賣契約公證書三份、領收證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調閱之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全員名冊一卷,內容載明乙○生承買取得上訴人之祖先孫待老派下繼承權乙節相符;又乙○生部分除有收取其本身三房之租金,另有收取買受孫待老派下部分之租金情事,亦經證人孫基興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其所提之租金輪收表及收租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孫待老確已將派下權出賣且亦已收訖價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等辯稱:公證書上並無孫待老之簽章,而該公證書既與孫天降、孫松竹等之公證書既同由 林梅 標書寫,則何以其筆跡不同等語跡不同等語,惟查上揭三份派下權買賣契約公證書,分別係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日據時代即民國廿七年七月十四日)、昭和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於台南市○○○○段○○○號由公證人 井上敏 公所作成,並經公證人於公證書後端及每張紙接合處上蓋印,而依日據時代公證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公證書正本記載事項:一、證書全文。二、記明為正本字樣。三、請求交付人之姓名。四、作成之年月日及場所。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第五○條規定:「公證人證書正本交付時,應於該正本末尾,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名蓋章」,是自難以上開派下權買賣公證書上無孫待老、孫天降、孫松竹之親自簽名或蓋章,即認為該公證書不足採信。至於公證書上所載之 林梅標 係為通譯,非為筆記人員,故尚難以上開公證書其中二份筆跡不同,即認係偽造。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孫一目代理乙○生與孫待老昭和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派下權買賣,由孫待老收取買賣價金六百五十元之領收證觀之,該紙張泛黃,且領收證之右上方並貼有日本政府徵收印花稅之證明,而上開印花稅之證明及孫待老署名下復蓋有孫待老之印章,凡此均足資證明該領收證確為真正,是孫待老確已將派下權出賣且亦已收訖價金,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派下權買賣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雖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派下權買賣之範圍,僅及於另紙目錄記載土地二十二筆之
派下權,而非全部土地之派下權,其他目錄未記載之土地即鳳山厝段七九號、三奶壇段二七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土地三筆、並未包括在買賣之範圍,該三筆土地之派下權既未出售,則上訴人之派下權仍然存在。且依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孫春成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其中百分之六十按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其餘百分之四十按照派下員人數平分,則扣除孫待老出售之派下權七十二分之四即五‧五五%後,尚有殘存四‧二七%之派下權,其派下權並未全部喪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云云。按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權買賣公證證書正本記載不動產標示二十二筆,而祭祀公業孫春成現所有土地共有三十六筆情事,固有系爭公證證書正本及財產清冊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祭祀公業團體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私益而存在,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的權利,派下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及義務,蓋其具有濃厚之身分法上之特色,各派下均有輪流任管理人之權利(即所謂值年權),是派下權所包含者,不僅是一財產上潛在之權利,更包含身分上祭祀祖先之權利,因其係管理權、收益權等值年權與祭祀祖先等身分權之相融合,自難認派下權可一部讓與予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再派下權與公業之財產係二種不同之概念,公業之財產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從而,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若派下未得全同意,擅行處分公業財產者,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本件系爭第一四五一七號公證書正本封面載為「派下權買賣契約書」,其第一條記載:「孫待老持有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七十二分之四之派下權。右列之派下權,就另紙目錄記載所屬祭祀公業所屬之土地,每九年輪流值年一次,今年為孫待老之值年。」、第四條:「約定同意本年度之值年收益全部歸買主所得。今後之值年收益,及祭祀公業解散時應歸屬現派下員所持有持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買主取得。」等語之記載,可知其買賣雙方所讓與買賣者,係孫待老持有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七十二分之四之派下權,非單純指祭祀公業財產即公證書上目錄所載之二十二筆土地,且該二十二筆土地,其中大部分因重測、分割而變成多筆,縱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三奶壇段二七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未載明於該目錄,惟於五十九年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員公告時所附載之土地已經載明有鳳山厝段七九號、保舍甲段五三二-三號土地,有高雄縣政府所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土地標示可稽,故尚難以目錄所載土地筆數與現今所有筆數不同,即認為買賣者係二十二筆土地,而非派下權。至於證人黃榮昌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十七、八歲時有看過姨丈孫一目送米到岡山給輪值之人即孫光斗(即孫待老之子)都是送一個麻布袋,看過二、三次,時間大概相差半個月、二十天,沒有看過其他人送米等語,惟倘如證人黃榮昌所述,何以無其他人送米給輪值之人孫光斗,而只有孫一目?又證人黃榮昌自稱未見過收租之本子,則以輪值人收益之數量又豈僅是一個麻布袋可以裝載,則其又如何得知送麻布袋是為繳交收租之事宜?又派下輪值收益人可收取之收益,係每數年一次向其他派下收取,則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日後收租記載之證明?是自難以證人黃榮昌所述,即遽認孫光斗於四十年至四十九年間有收租之事實,而孫待老、孫光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己○○、丙○○、庚○○、戊○○、丁○○、 孫榮賜 之派下權仍存在。
三、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孫春成派下孫待老之派下權既讓售予乙○生,則自應由買受人(其繼承人)取得派下權,出賣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派下權,從而,孫待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己○○、丙○○、庚○○、戊○○、丁○○、甲○○,自均無派下權存在。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孫春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對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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