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二百十萬元,清償期皆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按月計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標準加倍計付。
(三)詎被告丙○○所借前開款項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即未按約定繳付利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前二筆借款均僅部分受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三百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則尚欠本金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己○○、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款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士院仁執簡字第八00六號通知影本一紙、利率表一紙。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且目前尚欠本金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現無力清償。
(二)被告己○○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曾簽立保證書,惟不知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並未對其充分解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其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該保證契約,爰依民法第九十三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丁、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二百十萬元,清償期皆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七五按月計付。前開借款之利息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標準加倍計付。詎被告丙○○所借前開款項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即未按約定繳付利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前二筆借款均僅部分受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三百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則尚欠本金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士院仁執簡字第八00六號通知影本一紙、利率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為被告丙○○所欠原告前揭債務之保證人一節,則為被告丙○○、己○○所否認,辯稱:己○○非該債務之保證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己○○所簽立之保證書二份為證,經本院將該保證書提示予被告己○○,其自認該保證書確為其所簽立,以己○○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其於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下簽名、蓋章,當無不知即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又被告己○○辯稱其遭原告詐欺始簽立該保證書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前開向原告所為之二筆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已屆清償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共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己○○、乙○○則為連帶保證人前已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前開執行程序申報債權所計算利息末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之利率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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