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送達代收人謝政達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訴訟代理人 李火龍 住台北巿重慶南路一段二號二十樓
甲○○住台北巿重慶南路一段二號二十樓乙○○住台北巿重慶南路一段二號二十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二千五佰五十四元整之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七仟四佰三十六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整之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二)陳述:
一、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被告公司位於台開信託大樓第二十樓、第二十一樓之駐衛保全服務,及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之綜合管理事務及相關事項之顧問諮詢,雙方訂有委託管理及保全契約(原證一),約定契約期限及委任報酬分別為:
(一)第二十樓:契約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三千元整,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整(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一樓: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每月三萬五千元整,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三萬六千零五十元整(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三)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八萬五千五百元整(契約第四條第一項)。
二、詎被告公司於下列期間,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一)第二十樓之保全服務: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有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整未付。{(43,000×5)+(44,290×3)+(44,290÷31×28)=387,874}
(二)第二十一樓之保全服務:查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有三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一元整未付。{35,000×5+36,050×3+36,050÷31×28=350,711}
(三)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之綜合管理事務及相關事項之顧問諮詢:查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共十一個月,每月八萬五千五百元整,共計九十四萬零五百元整未付。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整,此有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為憑(原證二),原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三)催告被告公司為給付,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三、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物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查兩造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如下:
(一)第二十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甲方(被告)應於每月服務日期開始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原告)。」
(二)第二十一條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甲方應於每月服務日期結束後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上開委任報酬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三三條、二○三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並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應給付未付報酬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有九二、五五四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被告就原告之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按被告答辯理由不外以﹁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二度肇因原告執行受託保全及管理事務之重大疏失,致遭不明人士竊取、搶奪防電纜數千公尺﹂為由,惟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當事人應受此項事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原證四︶載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原告之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按被告於被證四所提之被告公司函文,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書函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報案之記錄,至於是否遭受失竊、是否原告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公司並無過失查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台開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委託管理及保全契約︵詳原證一︶,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之製式之定型化契約,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委託管理費用一、大樓每月委託管理費用按決標時之單價分析表上所列金額依實陳進駐員額計算,其管理費用並由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支付之,但乙方派駐員額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駐。﹂,依合約附件之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每月費用報價標單,原企劃預估人數為十八人,其中含有警衛員八人,惟被告公司因經費考量,未依其企劃案之編制人員,僅依合約書第四條,同意管理員二人,並無任警衛員之編派,然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中分四刑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函,有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被告公司被強盜案之證人筆錄足知當日有三名歹徒持槍進入公司行搶,查原告公司僅派有二位管理人員輪流值班,並無警衛人員之配置,如何能抵擋三名持槍歹徒之侵入,故此次事件之損失實非原告公司職務有所疏失所致,而係當時定約時,被告公司未依原企劃案,准允原告公司配置足夠人員所致。為此狀請
一、鑑定報告之質疑:
1.被告未證明鑑定事項所載之損害數額為真正: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被證三之報價單,與被證四被告公司八六開管字第○一一四二一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九三七號函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之陳報狀之廠商估價單上被告所指之電纜損失所標示之數量︵如編號七十九之施工數僅為100米︶三者均有所不同,亦與被告所提呈鑑定之竣工結算不同,足證被告所言損失之情形不足為採信,原告亦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且依該竣工結算表所示之數額,並非即實際遭受竊盜損失之電線,被告並未證明該電線已損失。故此鑑定報告所為之計算基準已有錯誤,不足證明被告公司之殘值為該鑑定結果所示。
2.查第六鑑定結果內容載有鑑定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會同台開人員就其受損之電線、電纜予以一一詳細清點及丈量﹂,按被告所言之失竊案迄今已屆二年,鑑定公司如何詳細清點及丈量,顯與事實有違。
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國營字第八七二八二號函表示願負擔部分賠償之責,認原告自承有過失,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管字第八七○一五號函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人員並無管理疏失,殊無賠償責任可言︵原證七︶,足知原告公司並無承認過失之情形,被告所指之函件,乃因案件發生半年餘,而被告不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用,為尋求雙方糾紛之解決,原告公司方才願意負擔部分費用,此可由該函之第二項說明表明﹁為使該事件早日解決,本公司願擔部分賠償之責﹂可知原告公司並無承認過失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此項表示,被告公司並不認同,自無任何之協議可言,被告以此認為原告公司已承認有所過失,恐有違誤。
一、有關警衛人員與管理人員被告公司實有不同之責任定義:聲請調查證據:查被告公司為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之管理計劃,定有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管理計劃︵原證六︶,依該計劃四、人員配置1、警衛佈署-初期正門接管係配合進駐戶使用率,故擬採分期辦理,悉經掌理控管,即負全廠安全之責‧‧‧為達全面管制,初期未進駐門禁,即以加鎖方式處理,俟需增派人力,所需當可作機動性調整。4、專任管理員-為配合本廠方之安全、衛生管理、工業災害、污染房制,理環保需求,特設專責管理一員,俟需要適時接管,足知警衛與管理員之職責確有不同之定義,而被告公司於未配置警衛前,其安全管理乃以加鎖方式處理;況且,依該計劃五增加設備中載有:﹁本標準廠房設計屬開放空間,出入口多含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共計六處,因此在警衛立哨門禁管理上,應予加強﹂,可知被告公司亦認知安全維護之不易,實無由拒絕配置警衛後,又要求管理員負責大樓安全之重責。
原告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即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管理及保全契約,為此將原請求之第二十樓之保全服務報酬縮減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整︵三六二、一五七元︶,第二十一樓之保全服務報酬縮減為二十九萬四仟七佰七十九元整︵294、779︶,其因此所生之利息亦減為九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為此減縮訴之聲明如聲明之第一項、第二項。
二、被告台中廠房出入口甚多,非一名管理員足以負擔查被告台中廠房為地上七樓、地下二樓之大樓,出入口甚多︵原證五︶,被告公司所准允原告公司所設置之一名管理員與原告公司所提方案之十八名人員不應負有相同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原告原所配置之人員中含有警衛員八人,被告公司全數刪除,僅同意有管理員之配置,實有警衛人員之負有防止不法行為之配置目的不同。
三、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其遭受竊盜受有損失之金額僅以被告公司之報案紀錄暨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為證,並不足證明被告公司確受有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為此狀請
二、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被證三之報價單,與被證四被告公司八六開管字第○一一四二一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九三七號函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之陳報狀之廠商估價單上被告所指之電纜損失所標示之數量︵如編號七十九之施工數僅為100米︶三者均有所不同,足證被告所言損失之情形不足為採信。
一、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被告公司位於台開信託大樓第二十樓、第二十一樓之駐衛保全服務,及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之綜合管理事務及相關事項之顧問諮詢,雙方訂有委託管理及保全契約(原證一),約定契約期限及委任報酬分別為:
(一)第二十樓:契約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三千元整,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整(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一樓: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每月三萬五千元整,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三萬六千零五十元整(契約第六條第一項)。
(三)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八萬五千五百元整(契約第四條第一項)。
詎被告公司於下列期間,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一)第二十樓之保全服務: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有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整未付。{(43,000×5)+(44,2×3)+(44,290÷31×28)=387,874}
(二)第二十一樓之保全服務:查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計有三十五萬零七百一十一元整未付。{35,000×5+36,050×3+36,050÷31×28=350,711}
(三)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之綜合管理事務及相關事項之顧問諮詢:查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共十一個月,每月八萬五千五百元整,共計九十四萬零五百元整未付。
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整,此有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為憑(原證二),原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為給付,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物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查兩造前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如下:
(一)第二十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甲方(被告)應於每月服務日期開始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上開委任報酬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三三條、二0三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原告之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按被告答辯理由不外以「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二度肇因原告執行受託保全及管理事務之重大疏失,致遭不明人士竊取、搶奪防電纜數千公尺」為由,惟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當事人應受此項事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載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原告之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按被告於被證四所提之被告公司函文,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書函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報案之記錄,至於是否遭受失竊、是否原告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公司並無過失查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台開台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委託管理及保全契約(詳原證一),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之製式之定型化契約,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委託管理費用一、大樓每月委託管理費用按決標時之單價分析表上所列金額依實陳進駐員額計算,其管理費用並由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支付之,但乙方派駐員額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駐。」,依合約附件之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每月費用報價標單,原企劃預估人數為十八人,其中含有警衛員八人,惟被告公司因經費考量,未依其企劃案之編制人員,僅依合約書第四條,同意管理員二人,並無任警衛員之編派,然查八十八夫十月一日八八中分四刑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函,有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被告公司被強盜案之證人筆錄足知當日有三名歹徒持槍進入公司行搶,查原告公司僅派有二位管理人員輪流值班,並無警衛人員之配置,如何能低擋三名持槍歹徒之侵入,故此次事件之損失實非原告公司職務有所疏失所致,而係當時定約時,被告公司未依原企劃案,准允原告公司配置足夠人員所致。
四、被告台中廠房出入口甚多,非一名管理員足以負擔查被告台中廠房為地上七樓、地下二樓之大樓,出入口甚多(原證五),被告公司所准允原告公司所設置之一名管理員與原告公司所提方案之十八名人員不應負有相同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原告原所配置之人員中含有警衛員八人,被告公司全數刪除,僅同意有管理員之配置,實有警衛人員之負有防止不法行為之配置目的不同。
五、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被證三之報價單,與被證四被告公司八六開管字第0一一四二一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九三七號函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之陳報狀之廠商估價單上被所指之電纜損失標示之數量(如編號七十九之施工數僅為100米)三者均有所不同,足證被告所言損失之情。
六、查被告公司為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之管理計劃,定有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管理計劃(原證六),依該計劃四、人員配置1、警衛佈署-初期正門接管係配合進駐戶使用率,故擬採分期辦理,悉經掌理控管,即負全廠安全之責:::為達全面管制,初期未進駐門禁,即以加鎖方式處理,俟需增派人力,所需當可作機動性調整。4、專任管理員-為配合本廠方之安全、衛生管理、工業災害、污染房制,理環保需求,特設專責管理一員,俟需要適時接管,足知警衛與管理員之職責確有不同之定義,而被告公司於未配置警衛前,其安全管理乃以加鎖方式處理;況且,依該計劃五增加設備中載有:「本標準廠房設計屬開放空間,出入口多含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共計六處,因此在警衛立哨門禁管理上,應予加強」,可知被告公司亦認知安全維護不易,實無由拒絕配置警衛後,又要求管理員負責大樓安全之重責。
七、鑑定報告之質疑:1被告未證明鑑定事項所載之損害數額為真正: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被證三之報價單,與被證四被告公司八六開管字第0一一四二一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刑字第九三七號函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之陳報狀之廠商估價單上被所指之電纜損失標示之數量(如編號七十九之施工數僅為100米)三者均有所不同,亦與被告所提呈鑑定之竣工結算不同,足證被告所言損失之情形不足為採信,原告亦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且依該竣工結算表所示之數額,並非即實際遭受竊盜損失之電線,被告並未證明該電線已損失。故此鑑定報告所為之計算基準已有錯誤,不足證明被告公司之殘值為該鑑定結果所示。
2查第六鑑定結果內容載有鑑定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會同台開人員就其受
損之電線、電纜予以一一詳細清點及丈量」,按被告所言之失竊案迄今已屆二年,鑑定公司如何詳細清點及丈量,顯與事實有違。
八、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國營字第八七二八二號函表示願負擔部分賠償之責,認原告自承有過失,惟查,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管字第八七0一五號函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人員並無管理疏失,殊無賠償責任可言(原證七),足知原告公司並無承認過失之情形,被告所指之函件,乃因案件發生半年餘,而被告不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用,為尋求雙方糾紛之解決,原告公司方才願意負擔部分費用,此可由該函之第二項說明表明「為使該事件早日解決,本公司願擔部分賠償之責」可知原告公司並無承認過失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此項表示,被告公司並不認同,自無任何之協議可言,被告以此認為原告公司已承認有所過失,恐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固經就被告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台開信託大樓第廿樓、廿一樓暨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之駐警保全及綜合管理服務簽定委託契約在案,其中「台開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委託管理及保全契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契約期限屆至前,已由被告公司發函要以原約價格續約羊年,原告公司明示同意且繼續執行受託事務;詎原告竟於同年十月十日函告以解除前揭三件委託契約,並於同日上午八時撤離保全人員,有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函文各乙件足憑。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計至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止自屬無據。
二、係爭「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委託管理及保全契約」明定原告之受託事務包括標的物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管理維護、竊盜等不法行為之預防及制止等;且原告應確實瞭解本標的物之各項設備及使用方法與設計觀念據以實行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委託契約第三條㈠、㈡款、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足資參照。
查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二度肇因原告公司執行受託保全及管理事務之重大疏失,致遭不明人士竊取、搶奪防火電纜數千公尺,損失(含修復工程相關費用)達新台幣(下同)四、三五七、七三三元,有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二紙可稽,且均經被告公司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訴在案。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三五條後段、第五四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制竊盜等不法行為之發生,而相對受有高額之報酬;然係爭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竟二度遭受不法之侵害,致被告損失電纜線達八、三八三公尺,而原告自始設置門房警衛管制、登記出入人員、不定時巡邏外,尚未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保衛措施,自難諉為無過失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三四條亦著明文。綜上,被告爰依同法第三三五條之規定,乃於所負之委任報酬債務管範圍內與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
四、本案既經雙方簽訂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盡契約上之義務,而非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後始執當初參與投標時所列之企劃案編製人員多寡為抗辯之理由,查本案係空廠房尚未有任何廠商進駐,自無設置多人警衛之必要,縱崗哨設置於一樓(如附平面圖,被證),但保全人員亦應機動巡邏廠房週邊上下可支配之空間、對進出人員加以管制之必要。
五、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乙方(指原告)應確實瞭解本標的物之各項設備及用方法與設計觀念據以實行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但查本案失竊之電纜甚多,非多人且有大型卡車進出無法搬離現場,但身為保全業之原告僱用人竟毫無發覺,如此諉稱無過失責任,顯然有違上述契約之約定,另參照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以國營字第八七二八二號函被告亦願負擔部分賠償之責,為滅輕其負擔,同意負擔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約一百萬元),設若該公司無任何過失責件,猶仍自承賠償義務顯然有違一般常理。
六、末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二度失竊電纜之原因據報案稱係被搶,惟尚未經警方偵查釐清,故真相如何尚未確定,縱將來破案之結果為原告所稱之強盜案,惟依雙方所簽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內容:竊盜等不法行為之預防及制止之規定以觀,原告亦無法資為免責契約責任之依據。再查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第一次失竊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以八七開管字第0三三六七號函中(被證二)亦請原告加強管理廠房各項設施及門窗安全,惟原告仍未採取有效之防護保衛措施,自難諉為無過失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台中工業區標準廠房所失竊之電纜原出廠證明(600VPVC60mm2及600VX
LPEPVC150mm2係華新麗華公司所生產,另300mm2係自國外售)。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