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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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原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路○段之金堡商業大樓工地電梯設備簽訂買賣、安裝合約,有材料買賣及工程合約書為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追加工程,亦有追加工料分折表可據,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交予被告使用,有竣工證明書為證,詎被告無故拒付貨款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安裝工程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追加工程款十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二)上開貨款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係保留款,依材料買賣合約書附件電梯材料價目表之說明第四條第二項,於貨送達後即應給付。另安裝工程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中之八萬四千元部分乃依工程合約附件電梯工程價目表之說明第七條第一項請求,另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則依上開說明第三條請求。又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債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屢經催討,毫無效果,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工程合約附件電梯工程價目表(下稱電梯工程價目表)之說明第七條第三項及材料買賣合約書附件電梯材料價目表(下稱電梯材料價目表)說明第四條第五項之文義,及由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文義對照觀之,上開付款之條件應係開立保固保證書,而非開立保固保證票。且被告尚未給付百分之五的保留款及退還訂金之保證票,原告自無義務開立保固保證票。且縱認須開立保固保證票後方可請求,因保固保證票之意義係在保固期間如有何瑕疵或損害,被告可由保證票中請求,但現今保固期間已過,被告亦不得再主張保固責任,所以被告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現在再由原告開立保固保證票已無任何意義,故尾款應該在保固保證期間屆滿後清償期即屆至。
2、至原告雖然在付款憑單上蓋章,但只是表示收到支票,並非對扣款部分表示同意,又原告並沒有簽收三萬一千五百元的支票,但從付款憑單上載明應付票據,與三十七萬八千元的項目相同,故若確有此項支出,原告怎會沒收到支票,且印章載明為收款專用章是否即代表我們有同意扣款亦有疑義。
3、被告另主張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瑕疵損害費用,原告否認之,且臨時點工卡可否證明被告主張的瑕疵令人質疑。
4、至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追加減工料分析表、竣工證明書、保固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電梯工程價目表說明第七條第三項及電梯材料價目表說明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須待驗收通過,原告開具保固保證後,被告始給付工程款之尾款及貨款之保留款,而本件原告既尚未開立保固保證票,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及工程款因條件未成就,而未屆清償期。
(二)本件應由原告開立保固保證票之同時,由被告給付保留款及退還訂金保證票,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表示願意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但原告公司一直未來領取。又本件涉及八萬四千元之扣款,是因原告安裝完畢後,尚有應清理之垃圾未清理,而由被告另僱工所花費之工資六萬三千元,及原告就該電梯工程款折讓二萬元,加上一千元之稅金,且上開扣款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認。至追加工程款應為九萬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共計九萬四千五百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十萬元。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延誤,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可罰款二萬一千元。又原告工作物之瑕疵修補費用計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有臨時點工卡可證,爰依法抵銷之。是原告僅須支付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華字第八九二二五號函、付款憑單、支票簽收聯、支票存根、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臨時點工卡、工程期限登記卡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路○段之金堡商業大樓工地電梯設備簽訂買賣、安裝合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總價十萬元之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無故拒付貨款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安裝工程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追加工程款十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電梯工程價目表說明第七條第三項及電梯材料價目表說明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須待驗收通過,原告開具保固保證票後,被告始給付工程款之尾款及貨款之保留款,是本件應由原告開立保固保證票之同時,由被告給付保留款及退還訂金保證票,被告爰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本件買賣及工程合約之款項,尚須扣除八萬四千元之扣款、二萬一千元遲延完工之罰款及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瑕疵修補費用。至追加工程款應為九萬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共計九萬四千五百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材料買賣合約之總價為三百七十二萬元,工程合約之總價為二百零八萬,被告就上開二合約各尚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保留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之安裝工程款未給付。又本件被告另有追加工程,工程款為九萬元,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即四千五百元,共計九萬四千五百元未清償等節,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竣工證明書、保固證明書、追加減工料分析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是否合理及其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安裝完畢後,尚有應清理之垃圾未清理,而由被告另僱工清理花費工資六萬三千元,又原告就該電梯工程款折讓二萬元,加上一千元之稅金,共計八萬四千元應予扣除。且上開扣款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認等語。查,被告所稱另僱工花費之工資及折讓金額,有台安清潔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足憑,參諸由原告蓋章確認之付款憑單上除載明借方金額八十四萬元外(包括電梯停車工程款八十萬元及進項稅額四萬元),尚明確載明應予扣除之款項(即貸方金額),其中項次五、六即為台安清潔社之清潔費用六萬三千元,項次七為折讓金額二萬元,項次八則為進項稅額一千元,合計八萬四千元,原告既在付款憑單上蓋章確認,並收受被告於扣除上開款項後所餘金額之支票七十五萬六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756000),自難嗣後再以其在付款憑單上蓋章,只是表示收到支票,並非對扣款部分表示同意等語而否認上開扣款一節。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應扣除八萬四千元,洵屬可採。
(二)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稱:系爭工程有延誤,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可罰款二萬一千元。又因工作物有瑕疵,故另有瑕疵修補費用計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期限登記卡、臨時點工卡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完工,有竣工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提出於受領工作時已為遲延完工之主張之證明,是縱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亦無庸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再者,上開工程既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完工,而不論依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或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均為一年,參以被告亦自承迄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向原告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一語,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一年餘,再就工作物之瑕疵主張擔保責任,且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寄發之函文,亦明確表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尾款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並無為任何遲延完工或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益證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亦無瑕疵擔保問題。是被告辯稱應扣除遲延完工之罰款二萬一千元及瑕疵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等語,即難足採。
(三)被告又稱:依電梯工程價目表之說明第七條第三項及電梯材料價目表之說明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應由原告開立保固保證票之同時,由被告給付保留款及退還訂金保證票,被告爰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惟姑且不論電梯材料價目表第四條第五項及電梯工程價目表第七條第三項之文義,究係應由原告開立保固保證書或保固保證票後,方由被告給付尾款,然而一般開立保固保證票之意義,無非在擔保承攬人在保固期間內應負之保固責任。但查,本件之保固期限已過,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在保固期限內向原告主張任何保固責任,且至今被告亦不得再主張,故原告已無開立保固保證票之任何意義,是以,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免負尾款之依據,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保留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之安裝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未給付,扣除八萬四千元之扣款後,尚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