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O號先後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二五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十一樓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十一樓處所為警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鑑驗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甲○○並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O七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第二警察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被告自白於本自白屬實,惟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六三六一一號檢驗報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之尿液前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僅驗出嗎啡反應,而無安非他命部反應,此另有卷存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惟查基隆市衛生局之檢測方式係採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較為粗糙,無法完全過濾排除因服用合法藥物所呈現之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為免誤判造成冤抑,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高,從而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較低,至調查局係對尿液檢體係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低,以免掛一漏萬流於疏縱,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相較之下,自以調查局之檢驗報告可採,據此可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至明。是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部分,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以新法之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