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同年八月七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與朋友飲用啤酒、紹興酒類至晚間十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五號重型機車返回其福華路居所,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騎乘後載其母甲○○之車牌號碼000—一五六號輕型機車,致 邱女 受有右手臂擦傷、 吳女 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經警測得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
二、案經乙○○、甲○○及其夫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車禍當時處理警員 藍元生 於審理中證述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十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傷害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爛醉如泥仍貿然駕車,罔顧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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