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瑞 律師複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李建賢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該系爭二張支票上背書,然該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因該鑑定所蒐集到的範本太少,且與爭議字跡所寫時間已距離十年,書寫時間相隔太久遠。憲兵學校之鑑定,既有上述可議之缺失,結果即誠難令人信服,不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二)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為訴外人 李月 里清償本金二十六萬四千元及利息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後換回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退票並將編號二、三支票及時送到銀行替發票人註銷退票記錄。該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系爭一百二十二萬元支票為編號四、五、六支票退票後, 李月里 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向被上訴人換票者,其上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該託收日期在換票日前十日左右,顯與常理未合。蓋編號六支票退票日在五月五日,被上訴人不可能當天就拿到退票,而李月里在原審之供述及其所寫的聲明書表示上訴人拒絕陪同至被上訴人處背書系爭支票,所以除背書簽名之真正仍有交付具公信力機關鑑定之必要,支票託收日期部分亦尚有查明必要。
(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係在發票人李月里簽發系爭支票換回退票之當場背書。經查支票上原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依法應於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故本件為票上已有他人背書者,發票人再變更發票年月日,除非經背書人之同意並簽名,否則對變更前之背書人不生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僅因受發票人李月里之請求,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延後三個月,且於三個月後才提示,並未於原發票日的七日期限內提示,上訴人即可不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分別為⑴票號EN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示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⑵票號EN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均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
(二)上訴人主張票載發票日之更改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認為無須負擔背書人責任,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已於六十二年修正,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規定交付後發票人變更發票日須經背書人簽名,上訴人係引用依據舊法所解釋之最高法院判決,並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三)而本件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聲明異議理由第㈣點中明白記載由連帶債務人李月里自行簽發下列遠期支票二紙,發票日⒓及⒓,足證上訴人知悉李月里所簽發系爭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⒓及⒓,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李月里固提出聲明及曾出庭為證,然其證稱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證言顯與鑑定結果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而不足為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上訴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七七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李月里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載支票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則以:否認該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並稱其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介紹李月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先後於李月里所簽發及持有,面額合計三百零六萬五千元之六紙支票上背書,嗣經被上訴人與李月里洽商同意李月里延期還款後,已由李月里取回該六紙支票,並另簽發系爭支票二紙,而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三十九條、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票據上背書之真正,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審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背書部分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自認真正之送貨單及契約書上簽名筆跡,其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執正第三二一八號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再蒐集上訴人平日書寫字跡,與本件系爭支票上訴人背書之文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兩份資料簽名特徵筆劃相符。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既經二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均鑑定確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支票上背書非其所書立,自應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
(二)上訴人復主張票載發票日之更改並無身為背書人之上訴人於更改處蓋章,而認為有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認為無須負擔背書人責任,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為其依據。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已於六十二年修正,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規定交付後發票人變更發票日須經背書人簽名,上訴人係引用依據舊法所解釋之最高法院判決,並不足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三)而本件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聲明異議理由第㈣點中明白記載由連帶債務人李月里自行簽發下列遠期支票二紙,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足證上訴人知悉李月里所簽發系爭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李月里固提出聲明及曾出庭為證,然其證稱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證言顯與鑑定結果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而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李月里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載支票金額及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載支票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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