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八號),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傳真機貳拾壹台及電話機玖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廖本龍 (業經本院另案通緝),與 宋添丁周玉淵施文姬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因知國際電信業間存有退佣制度(即先在外國設立付費電話語音信箱,再經由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申請使用之電話,撥接國際長途電話至該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至國外,俟該外國業者向甲○○○請領所累積之國際通話費後,會將一定比例金額以退佣方式給付該語言信箱之申請人,故申請人可以賺取拆帳所得或價差之酬金),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並無給付甲○○○電話費,僅欲藉由撥打國際電話或傳真而自國外賺取拆帳所得或價差酬金之真意,先由乙○○、廖本龍負責統籌各項事宜,在國外設立付費電話語音信箱,再由廖本龍與 周金才 約定由周金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出面申請電話及承租房屋,每月將給付周金才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價,而周金才及周金才之子 周漢清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明知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費收費頗高,根本無能力給付, 陳亮競黃東順 (該二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亦明知國際電話及國際傳真收費頗高,廖本龍、周漢清、周金才等人並未依正常方式使用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即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均是長話短說、僅傳遞重要文件,而廖本龍、周金才、周漢清卻要求國際電話、國際傳真保持二十四小時使用),屆時甲○○○收費一定無法支付,乙○○竟與廖本龍、陳亮競、黃東順、周漢清、周金才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周金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甲○○○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以下簡稱為甲○○○北區分公司)申請(O二)二五八五─五四一四、五四四一、五四五六、七一三八、七一三九、七一五O、七二二五、七四七一、七四七四、七四七九、七四九八、七六四四、七六六O、七六八O、七七三四、七七四三、七八四O、七八八三(以上十八線電話前碼均為二五八五)等十八線電話,裝設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七使用,再以「國際婚姻交友、房屋仲介中心」作為掩飾,依乙○○、廖本龍提供撥出之電話號碼及提供傳真之資料,由廖本龍與陳亮競、黃東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輪班持續撥接國際長途電話至美國、智利、聖瑪利諾等國之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電話,通話後即將聽筒擱置一旁或接連傳真無意義之資料,十八線電話均未間斷,蓄意累積高額國際電話費,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停話止,積欠通話費達四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元,以此方式,詐得使用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周金才復受廖本龍委託,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帶同遊民潘結尾(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至中華電話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以潘結尾名義申請(O二)二九七一─六三三一、六三四九、六三六九、六三七八、六六三五、六六五七、六
九四九、七一二三、七二三五、七二六四、七三八五、七三九O、七六七八、七
七三四、七九四O、八一六七、八二四二、八六五一、八七八五、八九三二、八
九四三、九O七二、九O七三、九O七五、九O七六、九六五五、九六八O、九
八四四、九九九二(以上二十九線電話前碼均為二九七一)及二九八六─O一八三號等三十線電話,裝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後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六用,以「非常男子國際婚姻諮詢中心」作為掩飾,並由周漢清出面召募 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劉偉怡 ,而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及劉偉怡明知國際電話及國際傳真收費頗高,周漢清、周金才等人並未依正常方式使用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即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均是長話短說、僅傳遞重要文件,而周金才、周漢清卻要求國際電話、國際傳真保持二十四小時使用),屆時甲○○○收費一定無法支付,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及劉偉怡竟與與周漢清、周金才、乙○○及廖本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乙○○及廖本龍提供撥出之電話號碼或提供傳真資資,由程勇傑、陳保光、劉夏菊、劉偉怡,以同樣方式持續撥接國際長途電話至國外,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通話費高達一千一百萬元,以此方式,詐得使用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嗣甲○○○發現有異,告知通話對方國業者豁免攤分,並報警處理,經查獲乙○○始查獲本案,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傳真機二十一台及電話機九台,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來狀,並於本院調查期日請求以判決處刑,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均附於本院刑卷宗可查(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 金周才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自承:臺北市○○路該處分日夜二班,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傳真資料至國外,有部分傳真機僅撥通至國外,不作傳真,每隔幾分鐘即掛斷重撥,電話線未曾中斷過等情;被告周漢清亦供稱:是要員工負責傳真工作,要員工分三班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傳真等情,被告黃東順、陳亮競、劉偉怡、陳保光、程勇傑、劉夏菊亦均供稱:工作是撥電話至國外,如有接通就將話筒放在旁邊,等過五分鐘再掛上,又重撥,或撥電話至國外傳真資料等語,按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收費不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既然被告等人均知該處利用電話,全天不間斷撥打國際長途電話至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資料,接通後即將聽筒放置一旁,俟數分鐘後再行重撥,或持續傳真無意義之資料,維持各線電話通話不間斷,如此利用電話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復累計數額驚人之通聯費用,而被告等人不斷撥打電話時,並未見同時向何人收取任何費用,則屆時電話費一定無法支付,當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然被告等人卻仍不斷撥打,顯能預見無法支付大額電話費用等事實,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再佐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甲○○○北區分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政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臺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營字第五OO六六號函、臺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營八七字第O九九號通知單、客戶網路處二線中心通知單、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宋添丁、周玉淵、施文姬、陳亮競、黃東順與周金才、周漢清、廖本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與其餘共犯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劉偉怡之間互不相識,即難認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略高於施文姬(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周金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但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被告受此刑事訴追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著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四)又扣案之傳真機二十一台及電話九台,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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