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巷○○號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廿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及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於每月五日繳付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嗣清償期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詎被告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借款應即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六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出口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二紙、授信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六百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於每月五日繳付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嗣清償期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然被告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尚餘本金六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出口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六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