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進入台北市○○路○○號九樓之鑫易達公司任職,因而認識在同一公司任職之甲○○,約同年五月間,甲○○認為沒有發展而欲離職,丁○○即詢問甲○○有無意願至和信集團上班,惟須先至仲強公司任職,甲○○即應允而轉至仲強公司任職,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詐稱:其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須要有做定期存款之業績,如甲○○可招徠客戶者,嗣後亦可憑該定期存款之業積至和信集團上班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誤以為丁○○確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為招徠客戶而充做定期存款之業績,陷於錯誤,乃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至七月十四日止,取得其父親解約領出之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另遊說鄰居 陳李金英 、陳麗芬各取出二百九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元,計六百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交由甲○○,由其分多次在台北市○○○路、仁愛路上等地轉交付予丁○○;丁○○俟其詐騙前揭款項得手後,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不告而別,與其另結識之女友「 茵茵 」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一處,而甲○○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取得告訴人甲○○所陸續交付之六百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其在鑫易達公司上班時,該公司是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公司給各部門主管頭銜,其所用之「和信集團副執行長」即係公司所給之頭銜,用以取信客戶,使客戶相信而向公司買股票,其向告訴人甲○○所拿之錢,先係為以幫和信衝業績為由,是公司老闆叫其傳達之行銷手腕,後則以定存之名義招攬,其所收之款項均交給公司之 吳特助 ,公司則用來投資股票,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其到公司,公司已經拉下鐵門,而不知去向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交付款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丁○○雖自承其確有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並非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業如前述,竟向告訴人甲○○以此頭銜詐稱,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誤認被告丁○○確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為做定期存款之業績,並進而交付前揭款項,而被告丁○○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究交予何人?均未提出證據以供佐證,復衡諸常理,如被告丁○○確有將前揭鉅額款項交於鑫易達公司之吳特助,理當會有單據交由告訴人甲○○收執,何以未有任何單據交付予告訴人甲○○憑核?足見被告丁○○確有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丁○○確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應可認定;復查,被告丁○○收取告訴人甲○○之前揭款項後,究竟如何運用?均無法提出證明,而被告丁○○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至今仍未全數返還,其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甲○○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基上所述,被告丁○○前揭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前揭情事,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另外又交付六十萬餘元予被告丁○○云云;經本院質之告訴人甲○○及告訴人甲○○之兄向 聞天 ,有關六十餘萬元之情事,告訴人甲○○及其兄 向聞天 稱:告訴人甲○○另尚有交付二筆款項予被告丁○○,包括三十萬元及三十萬零十一元,計六十萬零十一元,其中三十萬元之款項,被告丁○○已另有簽發一張本票交由告訴人甲○○收執,乃係借予被告丁○○購買股票,另三十萬零十一元之款項,則係被告丁○○向告訴人甲○○詐稱可以用來疏通官司,使告訴人甲○○之表弟早日出獄等語;訊據被告丁○○對於分二次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三十萬、三十萬零十一元之款項不諱,並稱二筆款項其均係向告訴人甲○○借來買股票,其並未向告訴人甲○○詐稱其可以用錢來疏通官司,使告訴人甲○○之表弟早日出獄等語;然查,有關被告丁○○已簽發本票之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丁○○乃係向告訴人甲○○借來購買股票等情,亦為告訴人甲○○之兄向聞天所是認,則有關三十萬元之款項部分,顯與被告丁○○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次查,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歷次庭訊時均未提及另一筆三十萬零十一元乃係被告丁○○向其表明可以用來疏通官司,使告訴人甲○○之表弟早日出獄等語,而係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始透過其兄向聞天提出,則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況果如確有其事,則告訴人甲○○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檢察官申告時,未一併指明,反而對於此二筆款項隻字未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向告訴人甲○○施以前揭詐術,自難僅以告訴人甲○○前揭有瑕疵之告訴,即遽認被告丁○○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以籌組陽光假期俱樂部公司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向告訴人戊○○詐借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分別向告訴人己○○、乙○○詐借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告訴人丙○○詐借八萬五千元,期間多次催促被告丁○○儘快申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卻多次拖延而未申請,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參之告訴人戊○○等人前揭指訴之內容,被告丁○○乃係以籌組陽光假期俱樂部公司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詐術手段截然不同,且犯罪地點亦不同,而被告丁○○向告訴人戊○○詐借金額之時間乃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初,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較,亦相隔有六月之久,實難認告訴人戊○○等人之指訴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概括犯意,而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當退由原移送併案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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