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參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在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併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假釋中丁○○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上旬前某日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俠」之成年男子,每次約販入重量十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四次,除供己施用外(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底某日止,連續三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或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丁○○住處等地,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錢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施用(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約每十天一次,每次乙○○購買約三至四千元,丁○○即賺取每公克四百二十三元之差價以營利。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臨檢查獲乙○○持有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犯行,經訊問乙○○其毒品來源時,乙○○向警方供稱,係依上述方式,購自丁○○,嗣經乙○○撥打0000000000號丁○○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知丁○○,其朋友要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交易,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丁○○即持安非他命一三.一七公克依約至上地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丁○○擬販買之安非他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並於上揭時地,與乙○○約定見面,並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因欠乙○○一萬餘元,為警查獲時只是要拿錢去還乙○○,安非他命是要自己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上旬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分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大俠」,販入重量約十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甲○調查中供述明確,並與其在警訊中之自白「是向一位綽號大俠的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北縣新莊建中街巷口以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購得」等語相符,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之事實亦迭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中結證稱:「有,是向丁○○買的,以三、四千元向他買的,買的數量不一定。向他買了兩、三次。」、「以兩千元買大約兩公克。」等語綦詳,且被告係因警方逮捕乙○○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經供出毒品來源,並由乙○○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方式及地點後,經被告持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販賣時,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之警員證人丙○○於甲○調查中之證詞可按,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三.一七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
(二)、被告向「大俠」販入安非他命,係以每十三公克七千五百元之價錢販入,而
經其轉賣之價格為一公克一千元,其每公克賺取價差約四百二十三元,且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並非僅供自已施用,亦可從被告係於與乙○○約定交易,持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時,被警員逮捕之事實中顯現無疑,被告販賣每公克即可賺入四百二十三元,其販入以營利之意圖已經明確,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被告既係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自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即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八時許,基於營利之目的,在北縣新莊建中街巷口以七千五百元,向「大俠」販入十三公克安非他命,此次被告雖因乙○○配合警方之辦案而無買入毒品之真意,惟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已經販入安非他命,此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既遂。被告雖辯稱其因欠證人乙○○一萬元,始與之爭吵發生口角,經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欠其約二、三千元,已經與被告之供詞不同,其差距亦有七、八千元,足認被告所辯欠款一萬元之情已非事實,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何以會為此小事,即甘冒誣告罪責並陷人於重罪之道德譴責,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已不合經驗法則,雖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調查中之證詞,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有些許之差距,惟證人之證詞會因記憶及時間而些許不同,亦為當然之理,並不能即以此認證人之證詞不能採信。綜上,被告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該條例第二條中將其列為二級毒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販入及販出每公克有四百二十三元之價差,且查安非他命政府查禁甚嚴,取得不易,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以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不再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輕刑,而適用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若無利可圖何以會冒如此大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復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應深知販賣安非他命所應負之刑責,且知一旦被查獲,如何不留證據規避刑責。被告雖未經警扣得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電子秤等物,惟被告既非大盤或中盤之販賣者,其自可於向他人購買已分裝好之安非他命後直接轉賣,根本無需使用分裝袋或電子秤等物,尚難以未扣到該等物品,即認被告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檢察官認定被告無營利意圖,顯係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犯行,而販賣安非他命殘害他人之生命,以達牟利之目的,雖查獲被告所販售毒品之數量不多,惟對社會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三.一七公克,係供犯罪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九千元(按依三次每次三千元計算之最低犯罪所得),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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