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勞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福山
聲 請 人 游文德
共 同
代 理 人 游蕙菁 律師
相 對 人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
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
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
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雖主張實際工作地點在新北市
八里港,然依原告提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第4條約定原
告服務地點係在星海9001輪,且綜觀該契約內容該船舶有可
能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實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
在新北市八里港,又原告起訴僅空言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
新北市八里港,然並未就此主張為任何舉證。而本件被告公
司所在地在高雄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稽
,是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