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何四周 被上訴人 何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45元予上訴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1條第1、2項及77-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第198地號、旱、面積94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2地號、旱、面積1,39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4地號、旱、面積40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5地號、旱、面積660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各為1/6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61,267元{計算式:
(946+1399+402+660)×6800÷6=0000000},應徵裁判費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9,313元、58,969元,惟上訴人卻繳納56,143元、84,214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本院依職權裁定應分別返還17,100元、25,245元予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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