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上訴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胡盛欽
胡鎮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元=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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