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告 何四周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何瓊芬 被告 何建民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萬柒仟貳佰 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第198地號、旱、面積946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2地號、旱、面積1,39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4地號、旱、面積40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98-5地號、旱、面積6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第198地號之部分,原第
198地號土地於77年8月9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第198-1至-5地號,其中第198-1、-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接管),應有部份各為1/6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何塗 所有,何塗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 何米 、 何糠 、 何五 全、 何石頭 等共同繼承,因原告與何米、何糠恐生意失敗財產被查封,故由兩造與何米、何糠、 何五全 、何石頭等共同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何建民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每人對於系爭土地各有1/6之應有部分,日後土地出售時,價金應按6份平均分配,若兄弟要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移轉各1/6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兄弟。爰以民事辯論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何塗死亡後,兩造之母 何蔣 聘於民國53年7月10日為辦理何塗遺產之繼承登記,召集全體繼承人11人(包括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何石頭、何塗之女兒4人,及何蔣聘)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由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中之何蔣聘、女兒4人,及何石頭拋棄不動產之登記,但不拋棄其他財產之權利義務,故未在分割契約書內簽名,被告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兩造於53年7月1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同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今已將近48年,如原告繼承權被侵害,而得為請求回復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貴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之父何塗於50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塗之子
即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何石頭、女兒4人,及何塗之妻何蔣聘。
㈡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何建民所有。兩造對於53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之真正不爭執。
㈢何蔣聘於66年1月19日死亡。
㈣原告所提出之66年「同意書」(本院卷第14頁)未經被告簽名。
㈤原告以本件101年1月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以上之說明,如「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本得由契約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請求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而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3日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以兩造間確以意思表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53年7月10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66年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姐妹 周何玉 、 何麗茹 、兩造之兄弟何石頭、兩造之子姪輩 蔡華貴 (何糠之媳婦)、 何志義 、 何美欣 (以上何五全之子女)、 何翠華 、 何翠珍 、 何翠香 (以上何米之女)之證言為憑,惟:
㈠53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前言記載:「……前開被
繼承人(指何塗)之遺產應由後列繼承人(指原告、被告、何米、何糠、何五全)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而被繼承人未有遺囑禁止分割,是以繼承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關於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又未以遺囑指定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是故應由繼承人協議取決。茲邀請親屬立會之下繼承人伍名當堂面議,將先代所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各別分割,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歸屬各繼承人取得,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今既議定分割方法委決如左,依民法第1167條規定溯級繼承開始發生遺產歸屬之效力……」,通觀遺產分割契約書前言之前後文字,載明各繼承人5人將原屬公同共有之遺產進行分割,並無任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明文或隱義。原告主張:①遺產分割契約書前言所稱「將先代所有不動產」之字樣,即是由被告代為先行繼承,日後再分給其他5名繼承人。②前言所記載之「得隨時請求」,即是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6,不受時效期間之限制。③遺產分割契約書已說明第三條所定之土地,並無遺囑給任何一個繼承人云云,應屬誤會文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文義,並不可採,其理甚明。
㈡如兩造與其他兄弟確在53年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則參與協議之兄弟當無不知之理,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何石頭證稱在何塗死亡後,其未曾拋棄繼承,且未曾見過53年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是否兄弟借被告之名登記,其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稱兄弟6人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已無法盡信。再者,兩造之母何蔣聘66年1月19日死亡後,何五全另行草擬同意書處理分割前之第19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4頁),並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繼承人(何米、何糠、何四周、何五全、何石頭)簽名同意,該同意書確由何五全所草擬,業經證人何美欣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如兩造與其他兄弟確於53年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何五全在該同意書記載借名登記或類似意旨之文字即可,反觀何五全所制作之同意書記載稱:「查具同意書人何米等6人為同胞兄弟,緣有 先慈 在生將後開標示之土地(指分割前之第198地號土地)贈與給付同意書人弟兄6人所得,而權宜由何建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明確指出分割前之第198地號土地係由何蔣聘生前贈與兩造及其他兄弟共6人,原告主張於53年辦理何塗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即由兩造等6兄弟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亦與事實不符。
㈢何塗於50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塗之子即兩造、
何米、何糠、何五全、何石頭6人、女兒4人,及何塗之妻何蔣聘共11人,原何塗所有之第198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非「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何建民所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之前,兩造、何米、何糠、何五全曾於53年7月10日就何塗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何蔣聘、何石頭及4名女兒未參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53年10月13日就第19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本院卷50頁)。而關於53年10月間就何塗之遺產如何辦理分割,被告稱:「(關於53年遺產分割契約書)是我母親何蔣聘去主持的,女生全部都放棄。都是我母親作主張去辦的,不是我主持的,我不知道(指不知道為 何何石頭 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名)」(本院卷第118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妹何麗茹證稱:「……我父親死亡時,我年紀還小,當時正在唸高二,住在何五全家中,分產的事實,我還小我也不知道,等到我要出嫁時,我母親(何蔣聘)告訴我,有一些土地要給我當嫁妝,但是土地是登記在何五全名下,才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事後我把土地賣掉,剩下一、二筆面積較小的土地賣不掉,我就把這兩筆土地給何五全」(本院卷第65頁),證人即兩造之姐 何周玉 則證稱忘記是否有作拋棄繼承之表示(本院卷第64頁),查現行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何塗死亡之時間係50年11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為53年10月13日,依當時有效之19年12月26日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則係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非僅得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何石頭、何塗之4名女兒,及何蔣聘未參與53年遺產分割之協議,究竟是否自行,或由何蔣聘代為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或經全體遺產繼承人之同意處分公同共有物?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但究不能以何石頭未參與53年遺產分割之協議,即認為兩造與其餘兄弟6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況且,53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割之遺產,並非
僅有第198地號土地。何米、何糠及原告尚分得沙鹿鎮沙鹿小第259之1地號土地(協議書第1條)、何五全取○○○鎮○○段第420地號等筆土地(協議書第2條)、何米、原告、何糠亦分別取得房屋及土地(協議書第3、5、6條),衡之情理,應無可能僅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分得之土地移轉各1/6之應有部分給其他之兄弟。
㈤證人蔡華貴、何志義均拒絕證言。而證人何翠華證稱:「
……我祖母(過世時,就開籌備會,看喪葬費如何處理,說是要賣地(即係爭土地),後來經過多數決由6人來分攤,土地沒賣,因為土地是保護地,無法分割,若以後可以分割,大家都可以分一塊。事後被告在遊覽車上說,將來土地變成建地後,大家都可以分一塊地」、「我當時已經離開不清楚,但有聽到我父親講,因為土地是大家的,所以要分攤1/6的稅金。系爭土地有1/6所有權。繼承人有
11人,但當場只有6個人來決定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我心理想這樣算數嗎。後來原告的女兒寄了遺產分割契約書給我,我看了之後跟當時遺產口頭協議不一樣,當時是講系爭土地用被告名義登記」(本院卷86頁);證人何翠珍證稱:「是(我自82年起時常聽我父親何米說,因被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給我父親,所以我父親不高興)」、「我父親說他經常向我叔父(即被告)要,但被告都不願意,但卻要收稅金」;及證人何翠香證稱:「76年以前。我爸爸曾經說被告只來拿稅金,都不分割」、「有,被告(在我祖母送葬的遊覽車上)說現在土地是農地,等改成建地,我會分給大家,請大家放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何翠華、何翠珍及何翠香均為何米之女,與本件爭訟之法律關係密切相關,所證能否證明於何塗之遺產分割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已可置疑;況且何五全所製作之同意書稱係何蔣聘生前將第198地號土地贈與給付兩造等弟兄6人,亦與證人何翠珍所證:「……(何塗死亡時)繼承人有11人,但當場只有6個人來決定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等情不符,上開證人所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判決應將聲請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證人日旅費1,100元,計57,24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