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秦榮發 特別代理人 秦美麗 相對人 鮑亞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7日結婚,相對人於100年7月聲請人腦中風後即不負照顧之責,並於101年4月17日因細故離家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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