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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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號、第二五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手段平和,被害人受騙金額不大,被告並無其餘刑事前科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業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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