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未扣案扳手壹支均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未扣案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毒品、贓物等案件,於民國93年06月18日、94年01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93年度六簡字第39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㈠、戊○○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又惟恐駕駛竊得之贓車外出,易為警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02月08日下午0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04時許),至雲林縣○○鎮○○路○○號對面路旁,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打開該車車門及發動引擎,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該車駛離現場。復接續於翌(09)日晚間0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至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以所攜帶之扳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取下,丟棄於興南大橋下虎尾溪中,再將上開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㈡、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下稱綽號「阿明」之男子)所交付之支票號碼分別為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3,600元、18,300元、1,800元、1,800元之雲林縣縣庫支票5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02月09日下午0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前,收受上開5紙支票。
嗣於96年02月10日下午0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新厝66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㈢、照片7張。
㈣、支票影本5紙。
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2紙。
㈥、扣案鑰匙1支。
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長約14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繪圖附卷可參。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先後竊取甲○○之自小客車及攜帶兇器竊取丁○○之自小客車車牌,惟被告於竊取甲○○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即恐駕駛贓車易被查獲,而預定竊取車牌懸卦於甲○○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判卷第36頁)是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以實現單一竊盜犯意之單一行為,且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贓物等案件,於93年06月18日、94年01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93年度六簡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一再竊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丁○○已領回失竊之自小客車及車牌,被害人丙○○亦已領回被告自綽號「阿明」之男子處收受之支票,三名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在家中幫忙噴漆工作,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扳手,被告放置在其住處,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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