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丙○○
甲○○戊○○己○○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繼字第3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9月13日逝世,雖實屬已4年餘,由於當時被繼承人是醫療疏失而導致死亡,抗告人心情很低落,且不知有時間上的限定,非得在時效內拋棄繼承,導致今日許多困擾,抗告人於92年初要申辦時才得知已不合規定,誠心請求能給予一個機會,准予拋棄繼承,因姊妹都各自有家庭及經濟負擔,且家裡唯一男孩已服刑多年未出獄,也不懂須辦理拋棄,若只因時間上規定不符合,而沒選擇機會,導致家庭及夫妻更多的不幸,法律是這樣保護人民的嗎?誠心、真心請求法官能給予一個拋棄繼承的機會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最後住所地: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66之28號)於91年9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分別為丁○○之配偶、子女,並住居於雲林縣內同鄉或鄰近之鄉、市,應早已知悉彼等依法有繼承權,是聲請人竟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4年餘即95年12月29日(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前項2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丁○○於91年9月13日死亡,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並住居於雲林縣內同鄉或鄰近之鄉、市,應早已知悉彼等依法有繼承權,竟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
4年餘即95年12月29日(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前項2個月之法定期限。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均屬其個人事由導致,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審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逾2個月之期限,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李明鴻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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