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2、96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6月6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均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9鄰阿勸
39之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5鄰水尾40號,及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31號,均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日報告編號5B280015號、96年1月4日報告編號5C26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6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