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告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9月29日簽訂有「異種合作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約定原告經銷被告之商品,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依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約向被告採購商品之年度金額已達商品經銷契約所定之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因此關於試用品之貨款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得以該試用品之貨款抵充應付之商品貨款。95年8月應付之商品貨款為2,002,408元,扣除原告退貨折讓之金額為10,434元,是原告應給付之商品貨款共計為1,991,974元,惟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試用品貨款費用為2,053,855元,則以試用品貨款抵充商品貨款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881元。又兩造於94年10月21日簽訂有「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刊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通路戶外看板,予被告刊登ARTDECO系列商品廣告使用,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提供原告通路戶外看板予被告刊登廣告,刊登費共計1,291,5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試用品貨款及廣告刊登費共計1,353,38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商品經銷契約、廣告刊登契約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商品經銷契約、廣告刊登契約、應付憑單、裝箱單、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聯絡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試用品貨款及廣告刊登費計1,35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