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在主文欄內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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