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遭查獲之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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