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卯○○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5號),並減縮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卯○○、乙○○犯常業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1、15行之:「概括犯意」均修正為「犯意」,又附表1之編號7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就此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卯○○、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認罪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則被告之犯行,如因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按每一犯行各論一罪,併合處罰之結果,顯然較之原常業犯一罪之規定為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
㈡復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併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戊○○、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0條
之常業贓物罪。被告3人係在其等各別經營之機車行,各別故買贓物,各別犯罪,尚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屬共同正犯一情,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犯後業先後與被害人丑○○、庚○○、甲○○、丁○○、寅○○、辰○○、壬○○、己○○、辛○○、丙○○、子○○、癸○○等1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部分被害人業已死亡,部分被害人則經被告3人通知多次,復經本院傳喚,均未回復或到庭商談和解,堪認其等3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3人除戊○○現為務農外,另2人猶為經營機車行,但均深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戊○○已離婚,育有3子;被告卯○○未婚而與父親及弟妹同住;被告乙○○則已婚,並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3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如前述,又酌以上揭情狀,本院認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營業,是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前之刑法第350條。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