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SN─889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從雲林縣○○鄉○○村○○路○號駛出油車路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J32─968號重機車沿油車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告訴人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5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牙齒下17齒鬆動、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鼻甲肥大、鼻中隔彎曲、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