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2年,並於94年9月18日確定。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故意犯多次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及拘役60日,於96年3月1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應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之判決正本,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等罪,經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