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宜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宜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1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另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審理中。
另又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290、395號等案件審理中。另又於緩刑期內即
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4日間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聚眾賭博等罪,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多起重利犯行,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三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緩刑5年,於101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3日,復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情形。爰審酌受刑人前因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金錢誘惑,參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騙取款項,惟考量受刑人年紀甚輕,智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前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5年,實已給予其自新寬典之機會,詎受刑人竟不知謹記教訓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生一定危害;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0月1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4月間起至103年間止,因多次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現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審理中,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無悛悔向上之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一再故意犯罪而漠視刑罰之制裁,已顯現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受刑人並未在緩刑期間強化個人的法治觀念,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部分,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然按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顯非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
6月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是以聲請人誤持此案件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然本件既有前揭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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