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記載「王世昌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因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行為自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重,又被告與告訴人等間雖成立調解並已支付新臺幣1萬元,惟嗣後被告並未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等因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343號、234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再審之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