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雋智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雋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8罪(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至
104年1月13日),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6、8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
4、5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8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7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
5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